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三三號
聲請人甲○○
丙○○戊○○乙○○丁○○代理人 許蕙寶 律師送達代收人庚○○住台相對人己○○○住彰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分別為○○一八○八、○○一八○九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貳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二字第三六七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號碼分別為○○一八○七、○○一八○
八、○○一八○九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三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九號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執行。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亦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各該裁定及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爰聲請返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二字第三六七四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九十年度執全二字第一六六九號假處分執行卷、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二字第三八一號撤銷假處分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結果,發現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二字第一三四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在五十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聲請人在該等金額範圍內對本院提存所為收取或其他處分,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其清償,則超過該等金額部分之擔保金額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僅請求返還超過此範圍擔保金之其中面額各為一百萬元、號碼分別為○○一八○
八、○○一八○九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二張,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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