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
自訴人丁○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向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四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元,除頭期款五千元外,其餘價款分十一期給付,即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應付五千八百元,並約定機車應存放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平里華夏巷西四弄六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支付頭期款取得機車及繳納四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並於取得機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將上開機車移轉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使用,致丁○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丁○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丁○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催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支付頭期款取得機車及繳納四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且任意將上開機車移轉他人不知去向,堪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取得機車僅再繳納四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且任意將機車移轉他人使用,致自訴人追索無著,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其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尚佳,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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