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赴大陸地區廣西省旅遊,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二人雖短暫相處,惟情投意合,被告表示響往台灣地區之生活,願嫁原告為妻,兩情相悅之下,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約定由原告先行返臺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短期內即赴臺與原告共築愛巢,惟原告苦等數月皆未見被告蹤影,目前原告獲管區警員告知,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入境台灣,詢問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方知被告早已入境台灣,但被告事前並未通知原告來台行程及日期,亦未接獲被告電話聯絡,實有違常情,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原告訴請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後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出入國境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八六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及向主管機關調閱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資料。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到場抗辯,其提出之書狀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出入國境日期證明書正本一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八六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婚字第八六九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抵台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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