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元,餘款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分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三千七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四五一之四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佶利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詎丙○○僅繳納一期分期款價金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拒絕繳納分期款且不知去向,致佶利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各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無資力繳納分期款,始萌生犯意,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