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酒成品拾柒桶(每桶貳拾公升,合計叁佰肆拾公升)、私酒原料酒槽壹桶壹佰公升、產製私酒器具蒸餾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產製及販賣私酒,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間起,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私自釀造米酒等私酒,且其明知上開酒類均屬私酒,仍以每二十公升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私釀米酒成品十七桶(每桶二十公升,合計三百四十公升)、私酒原料酒槽一桶一百公升、產製私酒器具蒸餾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產製私酒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經農會輔導至中興大學食品系學習製酒,僅是同事及親友拿米來供其練習試作而已,並未販賣云云。惟查被告私釀之酒類成品數量即多達三百四十公升,均以每桶二十公升分裝成十七桶,尚查獲原料酒槽一百公升,且被告已購置大型蒸餾器一組,有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以此等規模而言,衡情實無僅供課後練習或自用之可能,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除自己食用外,尚販售予不特定人做月子、煮補品之用,每桶六百元等語,故被告所辯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酒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藉釀私酒賺取小利營生,所釀之數量不少,惟其並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手段平和,且所釀私酒於甲醇含量部分尚符合規定,有檢驗結果附於偵卷第一八頁可考,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私釀米酒成品十七桶(每桶二十公升,合計三百四十公升)、私酒原料酒槽一桶一百公升、產製私酒器具蒸餾器一組等物,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查獲時抽取之米酒成品○.六公升,業因檢驗而滅失,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