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頂替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傷害、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最後又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非其所竊取(此部分竊盜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為甲○○(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所竊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駕駛右揭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前,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訊時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頂替甲○○犯罪,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其所竊取犯行。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乙○○上開竊盜犯行併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乙○○翻異前供,始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右開頂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均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其所竊取犯行。本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時,被告即推翻原供,改為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其所竊,係甲○○所竊,而交給伊駕駛,因伊有犯案通緝,反正會被收押,甲○○與他協議,由伊頂罪,而甲○○會照顧其家小,並會對伊會客等語。而同案被告甲○○亦於該案偵訊時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一個人去偷的,乙○○並沒有參與,伊偷得後才交給乙○○使用等語。而此部分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經檢察官提訊被告乙○○,仍堅決否認有何竊取J二─二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犯行,而經向被告提示先前警詢及偵訊筆錄何以陳述不一致之原因,被告供稱:「那時我和甲○○有承諾,因為當時我被通緝,被警抓到一定不能交保,所以如果我扛下來,他會去看我父母及寄錢給我,不過他事後都沒有做到」等語;而經檢察官提訊同案被告甲○○,其證稱前揭車輛是伊偷的沒錯,而經檢察官訊問為何牽扯到乙○○,甲○○稱:「因為乙○○當時因案通緝,所以我叫他擔這個案件,這樣我才能交保」,而復問為何事後承認,伊證稱「因為我覺得對不起乙○○,這台車的確是我偷的」等語,被告乙○○、與證人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同上之陳述,並有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訊筆錄,及台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可憑,並經當天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 邱浚騰 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因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參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判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訊時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頂替甲○○犯罪,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其所竊取犯行,出面頂替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公訴人認係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惟查稱「藏匿」即窩藏隱匿,使不易發現,申言之,凡在自己支配力下,始有搜查前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者皆是。稱「使之隱蔽」即已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參照)。而此二罪,屬同條項之罪,要無變更法條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參照)均併此敘明。被告乙○○曾因犯傷害、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最後又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丶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