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郁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郁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郁雯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光復路口欲左轉光復路時,適 林馨怡 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輕機車,沿同向於上述路口左轉,朱郁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林馨怡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馨怡因而受有右足扭傷之傷害。朱郁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馨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朱郁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馨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查證照片8張。
(四)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馨怡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 李榮祥 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朱郁雯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主動向警員表明身份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朱郁雯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林馨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林馨怡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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