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富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被告潘麗惠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02、25103、25106、31250、3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富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潘麗惠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潘麗惠連帶追徵其價額。
潘麗惠犯如附表編號㈣㈧㈨㈩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㈣㈧㈨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其中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與陳邦富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邦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邦富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邦富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又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共2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及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該殘刑於85年8月17日起執行,至91年5月1日執行完畢;前開有期徒刑4年、12年、8月則自91年5月2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經裁定減刑,並經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2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28日(不構成累犯)。
㈡潘麗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邦富、潘麗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邦富於99年4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經 陳永宏 撥打其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即於電話中與陳永宏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並持海洛因至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附近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永宏。
㈡陳邦富於99年4月14日晚間8時21分許,接獲 陳尚 昱撥打其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以「二塊藥膏」之暗語,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海洛因之地點,陳邦富即持海洛因至高雄市○○路、中華路口附近某公園,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尚昱 。
㈢陳邦富於99年4月19日晚間10時12分許,經陳尚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即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地點,陳邦富即持海洛因至高雄市○○路、中華路口附近某公園,並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尚昱。
㈣陳邦富與潘麗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99年5月19日下午7時6分許,陳尚昱撥打陳邦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半」向陳邦富表示欲購買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妥交易地點後,即由潘麗惠至交易地點之高雄市○○路、中華路口附近公園內,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尚昱。
㈤陳邦富於99年5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接獲陳尚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以暗語「開一張3000的票」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陳邦富當時並無3000元之海洛因,陳尚昱又撥打電話予陳邦富,改以暗語「散票」要求陳邦富先拿價值1000元賣給伊,雙方即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附近某公園內交易,由陳邦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尚昱。
㈥陳邦富於99年5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接獲陳尚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在電話中談妥交易之地點,陳邦富即持海洛因至高雄市○○路、五甲路馬祖港橋陳尚昱之工作地點附近,再以電話聯繫陳尚昱,而在高雄市○○○路、中山路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尚昱。
㈦陳邦富於99年5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接獲陳尚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要在前開公園內交易,陳邦富於電話中答應後,而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事項與陳尚昱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嗣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㈧陳邦富、潘麗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0日,陳永宏先前已與陳邦富約好要購買55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9年6月10日下午7時5分許,陳永宏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潘麗惠接聽電話,陳永宏即以「便當的量可否多一些給我」等暗語,請潘麗惠轉告陳邦富給多一點量之海洛因,隨即由陳邦富開車搭載潘麗惠至高雄市○○路、十全路口,由潘麗惠收取550元之現金,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陳永宏。
㈨潘麗惠於99年6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接獲 黃子 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潘麗惠即在電話中與 黃子珉 談妥交易之金額、地點,而於高雄市○○○路「優力加油站」旁,由潘麗惠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子珉。
㈩陳邦富、潘麗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99年7月5日凌晨5時40分許,黃子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潘麗惠接聽,黃子珉向潘麗惠表示欲購買毒品,潘麗惠即將電話交給陳邦富接聽,陳邦富與黃子珉於電話中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陳邦富至高雄市○○路、同盟路附近之公園,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黃子珉,因黃子珉身上僅有1000元,陳邦富同意讓黃子珉賒帳1000元,之後黃子珉才將積欠之1000元交付陳邦富。
陳邦富、潘麗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99年7月6日凌晨4時38分許,黃子珉先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海洛因之價格,並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打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由潘麗惠接聽電話,黃子珉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潘麗惠即將電話交給陳邦富接聽,雙方約定妥交易之數量、地點,黃子珉到達高雄市○○路、同盟路附近之公園後,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潘麗惠、陳邦富,嗣由陳邦富赴約,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子珉。
陳邦富於99年7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接獲黃子珉撥打其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妥交易之地點,黃子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建國路附近之新東京旅社前,由陳邦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子珉。嗣為警於99年7月30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必信街口查獲陳邦富到案,扣得其所有之現金55500元,並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永宏、陳尚昱、黃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命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被告、辯護人均未陳明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該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事實認定:
1.訊據被告陳邦富對於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㈤、
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㈣、㈧、㈩、之與被告潘麗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被告潘麗惠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犯罪事實欄二㈣、㈧、㈩、所示與被告陳邦富共同販賣第一級行為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承認,並有證人陳永宏、陳尚昱、黃子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資證明,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陳邦富、潘麗惠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被告陳邦富、潘麗惠中何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子珉乙節,證人黃子珉雖於偵查中證稱:忘記是「 阿邦 」(即被告陳邦富)或是他女友拿來給我的,只記得有完成交易(偵三卷第9頁),惟經提示該次黃子珉購買毒品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潘麗惠辨認,被告潘麗惠坦承有接聽該通電話,惟稱「這次應該不是我拿毒品去給對方的」(偵三卷第73頁)。以被告潘麗惠於該次偵訊中,業已坦承曾依被告陳邦富指示送毒品給他人,並替被告陳邦富收取金錢,也知道其交付之物品為毒品,其既坦承99年7月6日上午黃子珉購買毒品之電話為其所接聽,衡情已無必要單就該日交付毒品予黃子珉之事推卸責任,而謊稱其並無交付毒品,是被告潘麗惠所述該次非伊交付毒品一事,應屬實在。參以被告陳邦富於99年7月6日上午7時51分許,即在電話中向黃子珉稱要黃子珉開車來,伊順便帶磅秤當場秤給黃子珉看,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警卷附件三第18頁),是黃子珉該次購買毒品,應係被告陳邦富出面與黃子珉完成交易無誤。綜上,犯罪事實二㈠至㈥、㈧至之犯行均堪認定。
2.就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訊據被告陳邦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因為當天身邊沒有毒品,所以沒有去公園交易云云,而主張該部分未及著手階段。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邦富於99年5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接獲陳尚昱之電話,陳尚昱向被告陳邦富稱「到公園打給我」,被告陳邦富即詢問「你要什麼」,陳尚昱表示「三」,被告陳邦富乃稱「好啦,好啦」,並抱怨伊已在建工路,這樣需要繞路,陳尚昱則催促被告陳邦富快一點,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偵三卷第50頁),而「三」即指3000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證人陳尚昱之證詞可佐(偵三卷第57頁),是依上開通訊內容,被告陳邦富雖不滿交易之地點,惟其與陳尚昱確已於電話中約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地點,此亦經證人陳尚昱證稱:有沒有完成交易我沒有印象了,但在電話中是有約好要買3000元海洛因(偵三卷第57頁)等語明確,被告陳邦富與陳尚昱已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為意思表示,且已達契約之合致,自屬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陳邦富辯稱並未著手云云,尚無足採信。
3.而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需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堪認被告陳邦富、潘麗惠上揭所為,確出於營利之意圖,且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陳邦富、潘麗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邦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潘麗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陳邦富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邦富、潘麗惠就犯罪事實二㈣、㈧、㈩、等4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邦富、潘麗惠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潘麗惠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自無庸加重,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潘麗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併科罰金刑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邦富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邦富於99年11月26日收受起訴書前,即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邦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99年11月26日移審時,均否認犯罪,迄本院於99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始首次為認罪之表示,此有99年7月30日偵查筆錄(偵三卷第13、14頁)、本院99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8頁至111頁)及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7頁)可證,其並無於收受起訴書前已坦承犯行之情形;況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在於鼓勵有罪行為人坦承犯罪以節省偵查資源及提升訴訟程序之效率,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同時向法院提出記載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起訴書,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參照),檢察官之偵查業已完備自明,是即便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日、收受起訴書前,向法院為認罪之表示,亦與於偵查中自白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有間,能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認此種情形仍屬在偵查中自白而使被告享有減輕其刑之利益,顯非無疑。是被告陳邦富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被告陳邦富、潘麗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俱無足取,然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並非甚多,各次所得亦僅在500元至3000元之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之毒販尚有差異,衡諸被告陳邦富、潘麗惠之犯罪情狀,認被告陳邦富、潘麗惠所為上開犯行,縱量處最低之本刑,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邦富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同有刑法第59條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被告潘麗惠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㈣、㈧、㈨、㈩、部分,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暨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國家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濫用海洛因將對人體之生理、心理產生嚴重危害,被告陳邦富、潘麗惠無視於此,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營利,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甚鉅,從中獲利有限,被告陳邦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次、對象共有3人,另有1次未遂,被告潘麗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對象亦共有3人,及就被告陳邦富與被告潘麗惠共犯部分,被告陳邦富基於主導之地位,並斟酌被告陳邦富、潘麗惠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次犯罪間隔之時間暨欲達成刑罰目的所需施以之刑罰強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邦富、潘麗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邦富、潘麗惠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則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潘麗惠如犯罪事實二㈨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被告陳邦富、潘麗惠共犯部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如渠等共犯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對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邦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陳尚昱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陳邦富表示欲購買毒品,陳邦富即與陳尚昱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金額、時間、地點,但因陳邦富太晚至約定地點,致雙方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陳邦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而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需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方可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如本非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販入,且並無販出之故意,難以認為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合先敘明。
㈢訊據被告陳邦富堅決否認於99年4月20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尚昱之真意,辯稱:99年4月20日時根本沒有毒品可以賣給陳尚昱,也沒有到公園交易,還沒有著手販賣等語。經查:
1.陳尚昱於99年4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邦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買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6點在公園見面,惟因被告陳邦富遲未赴約,陳尚昱並未繼續等待即離開,致該次陳尚昱並未向被告陳邦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陳尚昱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三卷第47頁),復為被告陳邦富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而陳尚昱於99年4月20日下午5時6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陳邦富時,向被告陳邦富稱一樣要買3000元之毒品,並稱伊6點時會在公園等待,被告陳邦富雖表示「好啦」、「喔」,但隨即要陳尚昱改撥其他電話,有事情要與陳尚昱談,陳尚昱表示這樣被告陳邦富要跑2趟,被告陳邦富答伊知道,陳尚昱又稱等一下說就好,被告陳邦富才表示好;99年4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陳尚昱又撥打被告陳邦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陳邦富是否已到交易地點,被告陳邦富回稱約6點,時間還沒有到,陳尚昱稱開車應該要20分鐘,被告陳邦富方稱現在要過去;99年4月20日下午6時5分許,陳尚昱又撥打電話確認被告陳邦富現在在何處,被告陳邦富回稱已在博愛路,而當日即無被告陳邦富與陳尚昱其他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聯,此均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被告陳邦富雖於陳尚昱相約交易時間、地點時表示同意,惟其上開3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無從認定被告陳邦富約接獲陳尚昱之電話後,有基於販賣之意思,向其毒品來源販入毒品,或是有離開其住處赴約之行動。對照陳尚昱於99年4月14日晚間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邦富,並以暗語向被告陳邦富表示要購買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在公園交易,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陳尚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陳邦富在何處,被告陳邦富稱在民族社區附近,其基地台位置即從原本高雄市○○區○○街○○號11樓移動至高雄市○○區○○路○○○號,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被告陳邦富到達交易地點後,更主動以電話與陳尚昱聯絡;99年4月19日晚間10時12分許,陳尚昱又撥打電話向被告陳邦富表示欲購買毒品並在公園交易,被告陳邦富表示「好啦」,隨即在99年4月19日晚間10時32分以電話聯絡陳尚昱表示已經到達交易地點,均足認被告陳邦富99年4月20日之情形,與其確有販賣毒品予陳尚昱之真意時之情形迥異,被告陳邦富所辯99年4月20日時沒有毒品可賣,未前去交易等情,尚非不足採信。被告陳邦富於99年4月20日時,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尚昱之意思,而可認定其與陳尚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時,即係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邦富於接獲陳尚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話後,是否基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尚昱之真意而與陳尚昱洽談,以及能否認其就買賣之重要事項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尚未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邦富確有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邦富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邦富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另為被告陳邦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主文││號├─────────────┬──────────────┤││陳邦富部分│潘麗惠部分│├─┼─────────────┼──────────────┤│㈠│陳邦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九八││││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陳邦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九八││││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陳邦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九八││││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陳邦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潘麗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壹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幣壹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話壹具(含000000000│││七八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應│八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應與陳│││與潘麗惠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邦富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行動電話壹具(含0九八三七│話壹具(含000000000│││0三七七八號門號SIM卡壹張│八號門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邦富連│││應與潘麗惠連帶追徵其價額。│帶追徵其價額。│├─┼─────────────┼──────────────┤│㈤│陳邦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九八││││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陳邦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九八││││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陳邦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九八三││││七0三七七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㈧│陳邦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潘麗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伍佰伍拾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幣伍佰伍拾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話壹具(含000000000│││六六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應│六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應與陳│││與潘麗惠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邦富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行動電話壹具(含0九三二0│話壹具(含000000000│││四0九六六號門號SIM卡壹張│六號門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邦富連│││應與潘麗惠連帶追徵其價額。│帶追徵其價額。│├─┼─────────────┼──────────────┤│㈨││潘麗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九三二││││0四0九六六號門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㈩│陳邦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潘麗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貳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具(含0000000000號│││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應與潘│門號SIM卡壹張)均應與陳邦富│││麗惠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電話壹具(含0000000│具(含0000000000號│││九六六號門號SIM卡壹張)如│門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不能沒收時,應與陳邦富連帶追│││潘麗惠連帶追徵其價額。│徵其價額。│├─┼─────────────┼──────────────┤││陳邦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潘麗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壹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具(含0000000000號│││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應與潘│門號SIM卡壹張)均應與陳邦富│││麗惠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電話壹具(含0000000│具(含0000000000號│││九六六號門號SIM卡壹張)如│門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不能沒收時,應與陳邦富連帶追│││潘麗惠連帶追徵其價額。│徵其價額。│├─┼─────────────┼──────────────┤││陳邦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九三││││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