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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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指定辯護人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02、25103、25106、31250、3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志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7月、2年、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7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假釋嗣經撤銷,經裁定減刑後,其殘刑5年4月又20日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99年6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 蔡惠玟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志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吳志強稱伊要去學校接孩子,問吳志強可否於下午5時50分許在學校等伊,並提及「我今天拿『衫』」等語,吳志強知悉此為蔡惠玟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予以答應,並於99年6月14日下午6時3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路建國國小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惠玟。
㈡吳志強與綽號「 小萍 」之成年女子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99年6月15日上午9時4分許,蔡惠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吳志強之女友「小萍」接聽電話,蔡惠玟稱要「女孩八十一號的衣服」及「500元的巧克力」,「小萍」知悉此為蔡惠玟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予以答允,蔡惠玟與之相約於高雄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吳志強、「小萍」即以由「小萍」出面交付毒品,吳志強負責於「小萍」出發後通知蔡惠玟交易時間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以海洛因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50
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惠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志強雖不否認有曾於99年6月14日、99年6月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惠玟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99年6月14日是伊與蔡惠玟合資購買海洛因,99年6月15日是「小萍」與蔡惠玟之交易,伊於蔡惠玟打電話來時在睡覺,睡醒時不見「小萍」才知道「小萍」去與蔡惠玟交易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間為被告吳志強所使用;99年6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蔡惠玟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吳志強接聽,蔡惠玟稱「等一下我要載孩子的時間,差不多5點50分,在學校等我?」被告吳志強稱「嗯」,蔡惠玟又稱「我今天拿『衫』很難穿」,被告吳志強稱「2種不同」,蔡惠玟稱伊知道,都係「摻在一起」,雙方約好5時50分見面;99年6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蔡惠玟以高雄市○○區○○○路○○○號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吳志強,詢問吳志強是否已經抵達,吳志強稱已在大順、憲政路,再10分鐘就到;99年6月14日下午6時3分許,蔡惠玟以高雄市○○區○○○路○○號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吳志強,被告吳志強稱已在建國國小前面,蔡惠玟稱現在就騎車過去,雙方於見面後,由被告將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蔡惠玟;99年
6月15日上午9時4分許,蔡惠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由一女子接聽,蔡惠玟稱要「女孩八十一號的衫」及「500元巧克力」,並要該接聽電話之女子拿到瑞源路全家便利商店;99年6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 蔡惠文 再以(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需要多久時間,前開女子稱要再20分鐘;99年6月15日上午9時47分許,吳志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蔡惠玟「小萍」已要出發,蔡惠玟可於10分鐘後出發;蔡惠玟於同日9時57分許,因抵達高雄市○○路全家便利商店而未見「小萍」,復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吳志強稱「小萍」應快到,請蔡惠玟再等一下,當日蔡惠玟取得價值35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節,有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6至88頁),並經證人蔡惠玟於偵查中證稱:6年14日這天是我叫吳志強幫我去買海洛因的通話,這次我要他去幫我買2000至3500元,這次是吳志強先幫我出錢,他拿海洛因給我時,我同時將錢給他;「81」是指3500元之海洛因,500元巧克力是指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綦詳(偵一卷第9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99年6月14日係伊與蔡惠玟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蔡惠玟,而非與蔡惠玟合資,理由如下:
1.蔡惠玟於99年6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與被告見面後,迄至99年6月14日下午6時3分被告與蔡惠玟於高雄市建國國小附近見面之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受通訊監察,惟上開時間之間並無被告向他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通話紀錄,且被告於當日與蔡惠玟通話時,亦未提及尚須等待、其還需要向他人購買之情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偵一卷第86頁),足認被告於99年6月14日下午6時3分許,係將其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接獲蔡惠玟電話時,將其既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蔡惠玟。如其所交付之海洛因確係與蔡惠玟合資購買,蔡惠玟應早在被告替渠等購入之初,即要求被告將其所出資或應得之部分分配予伊,當無均交由被告保管,自己反而必須在需要時才能向被告拿取毒品,而承擔被告被查獲之風險之可能;反之,對被告而言,其亦無替蔡惠玟保管海洛因之義務,更無須平白冒為警查獲可能需負之刑責,隨時應蔡惠玟之指定,將蔡惠玟所出資或應得之毒品交付蔡惠玟。故依被告與蔡惠玟交易之情形,已足認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蔡惠玟無誤。
2.證人蔡惠玟雖於本院證稱:我有吸食毒品,但我沒有地方買,我知道被告也有在吸食,所以我們二個就一起出錢,每一次都是我與被告合資購買的,有時候我會先拿錢給被告,有時候是他先幫我墊錢(本院院三卷第63頁正、背面、第65頁背面),惟蔡惠玟與被告於99年6月14日之通話中,並無支字提及合資購買事宜,蔡惠玟亦未告知其有意購買何種毒品或欲交易之數量或價錢,此實與雙方合資購買物品時,應係兩方之當事人均對於購買之種類、價格、對象有決定之能力及資格,僅係推由一人出面購入等情形迥異。再者,蔡惠玟何以得在此種未提及欲合資之情況下,直接以電話指定被告何時至何地交易,被告即能知道係要合資購買毒品,更顯非無疑。縱令被告與蔡惠玟交易次數甚多,而已有交易之習慣可循,蔡惠玟每次購買毒品之數量仍可能有所不同,如對照被告所述,其與蔡惠玟之交易係1個人出2000元、2個人即出4000元一起合夥(本院院二卷第32頁),被告與蔡惠玟
99年6月14日交易海洛因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建國國小前,時間在下午6時3分後某時,而高雄市建國國小下午6時有學童下課,此有證人蔡惠玟稱:小孩6點下課,我約下午5時50分至6點接小孩放學等語可證(本院院三卷第67頁正、背面)。證人蔡惠玟亦稱:與被告相約交付毒品的地點是在學校門口、學校超商附近或家旁邊,就是不要讓我家人看見(本院院三卷第67頁正面),是以蔡惠玟不欲家人知悉其購買毒品事實之態度,及其與被告99年6月14日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以觀,自不可能待被告抵達交易地點即建國國小校門口時,方於現場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於99年6月14日所交付者,應係已秤好重量、分裝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是如此,被告何以能在電話中並未與蔡惠玟事先商議妥合資之出資分配、購買來源等情況下,直接赴約而交付已分裝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蔡惠玟交付價金?可證被告係直接將特定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予蔡惠玟,而非與蔡惠玟合資購買毒品。
3.以被告與蔡惠玟99年6月14日之前之交易情形佐證,99年6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蔡惠玟所提「2種不同」、「摻在一起」等語,係因被告前一次交付蔡惠玟之物品有一包海洛因及一包非海洛因之物,此有證人蔡惠玟證稱:被告給的一包是糖、一包是海洛因,我不知道要摻在一起,被告就罵我,他說要把那2包摻在一起,我就說不知道,那次印象蠻深刻的(本院院三卷第69頁正面)可參,足以認定蔡惠玟對於被告所交付之物品有海洛因與疑似糖粉之物,需摻在一起使用之事,係被告於交付後方才告知蔡惠玟,蔡惠玟於向被告取得該2包物品之際,尚不知該
2包物品之使用方式,如蔡惠玟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豈有可能合資購入自己不知如何使用之物?益稽依被告與蔡惠玟間向來之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購入海洛因後,再轉賣予蔡惠玟,此自難謂係渠等合資購買海洛因。
4.復以99年6月14日被告與蔡惠玟交易毒品時之情形分析,證人蔡惠玟於偵查中係稱:(99年6月14日)這次是吳志強先幫我出錢,他拿海洛因來給我時,我同時將錢給他(偵一卷第94頁)。至於證人蔡惠玟於本院證稱:99年6月14日好像是先把錢拿給被告後,被告再去拿毒品,看什麼時候被告再打電話,伊再出來拿(本院院三卷第65頁背面)部分,觀之證人蔡惠玟於本院審理中,屢稱:真的忘記了,因為交易的次數很多...這麼多次也忘記了...真的記不起來了(本院院三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面),證人蔡惠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99年6月14日交易情形顯已不復記憶,其於99年8月23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距離上開交易時間僅有2個月餘,與其於本院作證時已距離將近1年相比,自當以其於偵查中之記憶更為清晰,所述亦較為可採。因此,被告確於99年
6月14日將海洛因交付予蔡惠玟之時,即同時向蔡惠玟取得2000元之現金,被告與蔡惠玟於99年6月14日時,確係以同時各自交付海洛因及價金2000元之方式完成交易。而對於被告與蔡惠玟間毒品之交付情形,證人蔡惠玟係稱:有時候我會先拿錢給被告,有時候是他先幫我墊錢,被告去拿毒品,看什麼時候他再打電話給我,我們的約定就是這樣子,被告如果身邊有就會先給我(本院院三卷第65頁背面),是證人蔡惠玟並非因為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均係伊先將購買毒品之費用交付予被告,方稱雙方係合資購買毒品。然蔡惠玟家中係經營瓦斯行,此有被告之陳述可參(本院院三卷第70頁背面),蔡惠玟對於合資及買賣之不同,自無不知之理,其何以會認為其告知被告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被告將其身邊有的毒品交予伊並收受價金,或由被告再向他人取得毒品後交予伊並收受價金此種交易模式屬於合資,實屬無稽,顯見蔡惠玟所述與被告合資云云,誠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對照蔡惠玟於99年6月15日與「小萍」之通話情形,蔡惠玟於99年6月15日上午9時4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一成年女子「小萍」接聽,蔡惠玟詢問「你先生呢?」,「小萍」稱:「在睡」,蔡惠玟即稱:你拿女孩八十一號的衣服,此有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87頁)。如蔡惠玟向來均係因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比較便宜,其於99年6月15日所取得之毒品有4000元之多(詳如後述),何以未請求「小萍」將電話轉交被告,或向「小萍」稱係要拿取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毒品,而逕向「小萍」稱要何種毒品及毒品之數量?顯見蔡惠玟向被告或「小萍」取得毒品,均係向渠等購買,是向被告或「小萍」告知其需求之毒品並無差異。
6.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曾於99年6月14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惠玟。
㈢就99年6月15日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係與「小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惠玟,原因如下:
1.被告就99年6月15日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先於偵訊中經提示99年6月15日上午9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詢問該次通話是否與交易毒品有關,被告稱:「女孩」有可能是他女兒要穿的衣服,巧克力可能是我有買巧克力給他女兒吃(偵一卷第2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是與蔡惠玟拿錢一起去買毒品,對於起訴書編號所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惠玟之時間、地點、數量均無爭執(本院院二卷第31、32頁);至本院審理中方稱:係「小萍」將毒品販賣予蔡惠玟云云。被告對於99年6月15日交易情形此種客觀之事實,竟有上開3種迥不相牟之辯詞,誠已難以信實。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女孩」是指海洛因,「八十一」是指錢,「衣服」是蔡惠玟說的,她都帶她女兒出來,用「女孩」來做代號,我就知道了(本院院三卷第71頁背面),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仍能辨識其與蔡惠玟間毒品往來時所使用之暗語,何以於偵查中稱「女孩」是蔡惠玟女兒要穿的衣服,被告是否意在卸責,實非無疑。
2.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小萍」販賣毒品予蔡惠玟,伊睡醒才知道「小萍」去跟蔡惠玟交易云云,惟99年6月15日9時
4分、9時27分時,蔡惠玟分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均由「小萍」接聽,蔡惠玟於上開電話中,分別告知「小萍」其要「女孩八十一號的衣服」及「500元巧克力」,以及詢問「小萍」還約要多久時間,此有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一卷第87頁),至99年6月15日上午9時47分許,則係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7)0000000號電話至蔡惠玟家中經營之瓦斯行,蔡惠玟接聽後,被告即告知蔡惠玟「小萍」正要出發大約10分鐘後即可以出來,足見被告應係明確知悉「小萍」出門交付毒品予蔡惠玟之事。「小萍」於99年6月時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即來自於被告,此經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院三卷第72頁背面),蔡惠玟撥打被告之電話表示要3500元之海洛因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所需求之海洛因之數量更非甚微,如非經過被告所同意,當無可能擅自將被告之毒品販賣予蔡惠玟。況自被告通知於「小萍」出發赴約之際通知蔡惠玟,即可知悉被告仍有阻止「小萍」將其毒品售予蔡惠玟之機會,而被告非但未取消該次交易,甚至將「小萍」出發之訊息告知蔡惠玟,被告確係基於與「小萍」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由「小萍」前往交易毒品時,分擔聯絡蔡惠玟之工作至明。
3.況且,蔡惠玟於99年6月15日上午9時4分許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電話由「小萍」接聽時,並未於電話中明確提及要若干數量之何種毒品,而係於知悉係「小萍」接聽後,仍逕使用「女孩」、「八十一號」、「衣服」、「巧克力」等暗語,並確實於該次交易時取得3500元之海洛因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敘明如前。而上開暗語係被告與蔡惠玟所使用,如非被告與「小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小萍」何以能知悉上開暗語之意思,並正確交付蔡惠玟所欲購買之3500元海洛因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稱上開暗語是因為伊與「小萍」一起出去與蔡惠玟吃飯聊天時,「小萍」聽過才知悉(本院院三卷第71頁背面),然第一、二級毒品之販賣、轉讓、持有均屬犯罪,被告與蔡惠玟既知要使用暗語,即係不欲他人得知渠等間交易毒品之事,且以「81」指3500元之海洛因,或以「巧克力」指甲基安非他命者,並非常見,「小萍」如僅係於閒聊之際聽到被告與蔡惠玟提及上開暗語,應不至於能記憶上開暗語之意義或代表之數量,被告所稱「小萍」只是聽到才會知悉暗語之意,實屬牽強。
4.至於證人蔡惠玟稱:99年6月15日如果是接聽電話的那位女子來我就會將500元給他,如果是被告自己來,我就會直接跟他要,不會給他錢(本院院三卷第69頁背面),是辯護人另以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無償贈送給蔡惠玟等語為被告辯護,證人蔡惠玟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81」是指3500元之海洛因,「500元巧克力」是指500元之安非他命,所以這天共支付4000元(偵一卷第94頁),核與其於審判中所述:我現在已經忘記當時是被告或他女友出來交易毒品,但是我於警詢筆錄所稱都屬實(本院院三卷第69頁背面),及證人蔡惠玟於警詢中敘明:99年6月15日是吳志強的女友接的電話,吳志強的女友開車前來,她將車窗搖下,用衛生紙包著1包海洛因及1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現金4000元給她(偵一卷第83頁)等語相符,可證蔡惠玟於99年6月15日確有以500元之價格購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並無經被告或「小萍」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至被告於其他次交易時,是否另有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惠玟,即與本案無關,亦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述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屬無據。
5.就上開證據勾稽以觀,被告確有於99年6月15日,與「小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惠玟之犯行無訛。
㈣而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需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均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堪認被告確出於營利之意圖,且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小萍」就99年6月15日販賣毒品予蔡惠玟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於99年6月15日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惠玟,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本院審酌被告雖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賣出之數量遠不及一般大盤商之販賣數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為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分別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被告明知此節,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非輕微,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難認被告犯後已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或有何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以及被告高中肄業,擔任理貨員之智識程度,暨達到刑罰目的所需施加之刑罰程度、被告之年齡及日後社會賦歸之難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具,為被告犯上開犯行使用之財物,應於各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被告為前述犯行,各有2000元及4000元之所得,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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