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淳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凱淳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本件被告楊凱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共犯「忠哥」等人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99年10月1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本院認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11月13日起延長2月在案。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0年1月12日屆滿,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本院業於100年1月11日宣判,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在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判決既未確定、執行,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程序順利進行,應自100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瑛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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