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 王祥霖 送達代收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祥霖自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祥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辦理前置協商,並就協商條件「二階段還款方案,分72期,0%利率,第1至71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第72期還款1,923,680元」成立協商,然聲請人另有原寶華商業銀行債權已轉賣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致申請前置協商時無法將該筆債權納入協商,嗣聲請人遭良京公司向法院聲請並准許扣薪三分之一,致聲請人每月實際所餘薪資已不足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執行命令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成立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850,174元,分72期,0%利率,第1至71期每期還款12,000元,第72期還款1,923,680元,有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6,300元,此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尚不得再另加計房租等費用。
(五)又聲請人與其父母同財共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藉謄本在卷可參,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內政部所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1口人均列計,是認每1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查聲請人另有妹妹 王筱嫚 ,是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妹共同分擔。據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親之支出應以6,900元(計算式:6,9002×2=6,900)為適當。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6年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七)本件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協商,每月還款12,000元,惟聲請人另有債權外賣良京公司,每月尚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已如上述,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薪資收入36,300元,扣除每月強制扣薪三分之一金額12,533元【36,300元3=12,100元】,再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729元【9,829(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6,900(聲請人每月支出其父母親之扶養費)=16,729】後,僅餘7,471元,實不足支付債權銀行所提供每月應償還12,0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