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07號上訴人 潘尚雯
潘尚鳳 潘鵬翔 潘吉祥 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前臺北縣三重市(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區0000000路(正義南路至成功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9日77府地四字第88843號函核准徵○○○區○○○段○○○○段6地號等145筆土地,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4日78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准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以78年4月28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公告。旋參加人以因道路中心樁偏移,致部分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2年5月8日82府地二字第37207號函准予撤○○○區○○○段○○○○段(下稱同安厝小段)87-3地號等87筆土地【其中撤銷上訴人被繼承人 杜喜民 (下稱杜喜民)所有同安厝小段37-49地號內土地7平方公尺,另被徵收之85平方公尺則分割編定為同小段37-8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杜喜民以系爭工程徵收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區○○街○○巷合法建築物,徵收當時未實地查勘測量致徵收之面積與位置失真,徵收土地擱置延宕,建築物補償費迄未發放,徵收已失其效力為由,於98年7月間申請收回該被徵收土地。案經參加人會勘,以本件係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徵收取得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用地,已按原核准計畫及期限逐漸使用,並無不依計畫使用情事,報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153810號函同意不予發還,參加人爰以99年8月11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742888號函復杜喜民。杜喜民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後,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且系爭徵收土地係依據「都市計劃」而實施徵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系爭工程計畫書業載明:施工期間自77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期間計20年,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7年10月15日逾徵收時效後,始發函公告命系爭土地地上物淨空,另於同年10月9日方經三重市公所與天發營造有限公司簽約拆除,顯已罹於上述20年時效之使用期間,自應將系爭土地依當時原徵收價額返還予上訴人。原判決不察,對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暨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聲請,置之不理,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認合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工程計畫期限至97年9月30日,其中中正南路至成功路路段,於78年間公路局施工中興橋三重端增設上、下環河南路匝道工程已併入施作,忠孝橋至中正南路路段於97年9月26日亦已開工闢建並於99年12月24日竣工,是參加人就被徵收土地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部分用地,並持續從事有關達成本案徵收計畫之作業,上訴人空言否認原審卷附天發營造有限公司辦理環河南路道路工程開工報告之真正,並非可採等論斷,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