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峻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峻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高國峻因缺錢且積欠他人債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雙和市場內,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其不知情之胞妹 高薏惠 )之車牌拆下,以躲避員警查緝,再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段與寧波西街口,趁當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 陳宗慈 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搶奪陳宗慈懸掛於機車龍頭下方之LV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1萬元家樂福禮券及LV皮夾1個等物,共計價值逾10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復騎至雙和市場內,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裝回,且脫下其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並向該處之攤商 魏榕禛 購買衣物,更換服裝以躲避員警查緝,後高國峻將其所搶得皮包內之現金拿出花用殆盡,其餘搶得物品則均丟棄(未尋回)。嗣陳宗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高國峻,並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之上衣1件、長褲1件、運動鞋1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國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魏榕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1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3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其曾犯多次搶奪案件(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復於本件拆卸車牌後騎車搶奪婦女之皮包,並於犯案後更換服裝以躲避查緝,顯屬有計畫性之犯罪,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上衣1件、長褲1件、運動鞋1雙固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其平常就會穿著此等衣物,自難認此等衣物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