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坤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坤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 國忠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02號被告柯坤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坤池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4之住處內,因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103年10月3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時,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0.2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坤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