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景國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景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審簡字第九五七號、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書各一份,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新臺幣)││├────┬────┬───┼────┬────┬─────┤│││││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竊盜│罰金1000│103年4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103度審│103年│臺灣臺北│103度審│103年8月│││元││院檢察署103年│地方法院│簡字第95│6月30│地方法院│簡字第95│5日│││││度偵字第7978號││7號│日││7號││├──┼────┼──────┼───────┼────┼────┼───┼────┼────┼─────┤│竊盜│罰金│103年4月9│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103度審│103年│臺灣臺北│103度審│103年8月│││10000元│日│院檢察署103年│地方法院│簡字第95│6月30│地方法院│簡字第95│5日│││││度偵字第7978號││7號│日││7號││├──┼────┼──────┼───────┼────┼────┼───┼────┼────┼─────┤│竊盜│罰金1000│103年4月15│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103度審│103年│臺灣臺北│103度審│103年8月│││元│日│院檢察署103年│地方法院│簡字第95│6月30│地方法院│簡字第95│5日│││││度偵字第7978號││7號│日││7號││├──┼────┼──────┼───────┼────┼────┼───┼────┼────┼─────┤│竊盜│罰金1000│103年5月19│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103度審│103年│臺灣臺北│103度審│103年8月│││元│日│院檢察署103年│地方法院│簡字第95│6月30│地方法院│簡字第95│5日│││││度偵字第7978號││7號│日││7號││├──┼────┼──────┼───────┼────┼────┼───┼────┼────┼─────┤│侵占│罰金│103年5月29│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103度審│103年│臺灣臺北│103度審│103年10月│││12000元│日│院檢察署103年│地方法院│易字第16│8月19│地方法院│易字第16│7日│││││度偵字第12677││87號│日││87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