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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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狄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狄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卡打車運動飲料2瓶、布丁8個、御飯團3個,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該超商店員 黃敬文 發現追呼在後,遂將上開竊得物品棄置於地(黃敬文已取回)後逃逸;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統一超商信林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7-SELECT莫卡咖啡3瓶、杯子蛋糕4個、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6個、茶裏王臺式綠茶3瓶、可口可樂4瓶、七七巧菲斯6條、藍梅寒天貝果4個、巧克力捲3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08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食用殆盡,嗣經該超商店長 陳威呈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卡打車運動飲料
2瓶(合計價值58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遭該超商店長 林明輝 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經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已發還林明輝),且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前開㈠、㈡部分之犯行。
二、案經黃敬文、陳威呈及林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俊狄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於本院10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又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陳述),核與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文、陳威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於本件3次竊取超商所陳列之商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失竊物品均已領回,而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失竊物品雖未領回,然告訴人陳威呈到庭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先後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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