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告 吳乃萬 被告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莊汜邦 被告 何權 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84年間訴外人申浩有限公司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下
稱萬通銀行)借款一事與原告無關,萬通銀行已於民國88年塗銷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並與原告達成和解。嗣萬通銀行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92年間合併,中信商銀為存續銀行。詎中信商銀於99年以不正當之非法手段取得原告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帳號個人資料並進行處分,造成原告之女自殺身亡,事後中信商銀當時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蔡建治 曾當面向原告表達歉意,並表示因萬通銀行交接不清而傷害到原告之事絕對不會再發生,然103年中信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童兆勤、代理人即被告 何權特 再次以不正當之非法手段取得原告證券交易個人資料帳號。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即刻書面向原告道歉,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聲明:
1.被告應即刻書面向原告道歉,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與萬通銀行達成和解一事,僅係萬通銀行於88年同
意原告於支付80萬元及執行費9萬8,000元後,撤回對其坐落於○○區○○路房地之強制執行及假扣押保全程序,並非對系爭債務為清償和解之承諾或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倘若有和解,均會有和解書,不會以口頭方式和解。中信商銀執有本院88民執天16395字第50113號債權憑證而向本院聲請再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4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明確。原告尚積欠中信商銀12,016,457元,前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確定,被告童兆勤擔任中信商銀之董事長,關於債務催收執行之案件,皆依分層負責交由相關部門處理,被告何權特受僱於中信商銀,其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合法有權之業務執行,原告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中信商銀於103年4月29日以本院88年度民執天字第
16395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原告強制執行,並敘明中信商銀於102年9月23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原告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其有投資上市、櫃股票紀錄,請求該院函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股票之受託保管證券公司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則因此查得本件原告之交易往來證券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中信商銀持有上開債權憑證,自得依法發現本件原告是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其上述所為之聲請,雖涉及本件原告證券交易帳號之隱私資料,惟此係法律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保障之平衡,而允許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隱私資料,且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審核均屬於法有據而予以調取,並非違法取得,故本件被告所為並非上開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或不法侵害隱私權。原告雖又主張其已與萬通銀行達成口頭和解,惟此與銀行與客戶間達成需另立書面和解契約之一般作法不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一再主張係口頭和解以外,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故其主張尚難採信,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
以書面向其道歉並賠償80萬元精神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