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得 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緝第2號),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林得時 於91年出境,後因案服刑於泰國,至103年10月29日入境時方之通緝在案,卻不知因何事,又因在泰國任職E.C.D.LATEX經理乙職年餘,現因公司急盼速回,因此申請解除離境限制,改以具保方式,一旦開庭通知,急速返台,爰具狀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若被告因出境而滯留他國未歸,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8月24日以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94年度重訴第81號在案,經查詢聲請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7樓」、「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本院按址遞送傳票,戶籍地址部分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臺北縣淡水鎮因查無此址亦遭退回,臺北縣中和市居所地經寄存送達生效後,合法傳喚聲請人無正常理由未到庭,而飭警拘提仍未果,認其顯已逃匿,乃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北院錦刑子緝字第552號對之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自行返國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始為警緝獲逮捕到案,本院遂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6,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聲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10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
(二)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聲請人係為本院通緝到案:於為警緝獲前之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階段,均未曾到案接受過詢、訊問;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被告係涉犯詐騙被害人 蔡建華 ;惟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王宗立 等人均否認犯行,且尚有證人未傳喚到庭,從而,為使本案順利進行,並釐清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證據,須藉由聲請人與該等證人間交互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是聲請人自有親自到庭接受調查訊問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自承自91年起即長期在泰國,先因毒品案件服刑,現則在泰國工作,擔任經理一職,顯見其個人有充分能力在境外生活。故聲請人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聲請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因此,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稱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係因工作關係,需返回泰國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亦無法確知聲請人確係任職所指公司,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四)綜上,聲請人前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