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高勝文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汀州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 劉緯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汀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高勝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劉緯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劉緯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瘀傷(8×6公分)之傷害。詎高勝文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致劉緯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及對劉緯玲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劉緯玲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9、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緯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5、54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至11、17、20至23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至14、25至27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告違規闖紅燈直行,未遵守燈光號誌,致撞擊告訴人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劉緯玲受有上開傷害,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外,亦危害交通安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