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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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採信 林文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長明公司及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恩公司)間訂立協議書之約定,惟其約定與上訴人並無關聯;又訴願決定書僅略述『有林文生、 陳惠華 及長明公司負責人 黃鄭木清 等人談話筆錄...』寥寥數語作為決定準據,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非經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訴願決定之基礎;另林文生之供詞前後矛盾;證人陳惠華之證詞顯然係受人唆使蓄意捏造,且係傳聞證詞,原審引為判決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自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僅憑訴外人之口頭陳述,卻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有退回之回扣憑證或相關證據。再者,上訴人曾於復查期間要求閱覽卷宗,然被上訴人自始自終拒絕提示;更甚者,其就上訴人94年9月8日於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筆錄內容置之不理;又上訴人於訴願期間聲請林文生參加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置之不理;於原審審理期間再度請林文生、 蔡雪李 等人參加訴訟,原審仍置之不理;且原審僅於審判期日提示『原處分卷談話筆錄第43-61頁予上訴人閱覽』,拒絕提供上訴人閱覽影印,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就有『爭議之扣除額』於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前申請撤回,法律亦未禁止納稅人申報扣除額後撤回扣除額之申報,被上訴人否准,顯然增設法無明文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至有關林文生及陳惠華所為不實陳述,上訴人分別以高雄鳳山三支郵局第57、58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等7日內澄清」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三、惟查本案兩造爭執之事實內容為:「上訴人配偶出價購買納骨塔位,再將之捐贈予鄉公所,而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捐贈納骨塔位之購買價款,申報為捐贈扣除額,列為計算稅基之減項。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報之購買納骨塔價金與其實際支付之價金有鉅額差異,而將其間之差額予為扣除,並認定上訴人有虛報扣除額而逃漏綜合所得稅之違章事實」。在此事實特徵下,原判決已具體認定,上訴人是藉由「匯款至銀行帳戶,再取回差額現金」之方式來掩飾虛報扣除額之事。並附上心證形成之詳實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違反程序法等情事。又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可以在申報扣除額後,自行撤回扣除額之申報,而不構成漏稅違章」一節,更屬其個人主觀意見,核與認定漏稅違章事實之客觀標準(即「在自動報繳稅制下,只要納稅義務人在報繳時違反誠實義務,造成漏稅危險之客觀狀態,其漏稅違章事實即已成立」)有違。是以本件上訴理由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為枝節片斷之空泛指摘,並未將原判決心證形成理由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為具體、明確之指摘。復就原審之法律論斷,憑其一己主觀之見,任意指摘論斷有誤,論之實質,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