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由○弘(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由○源(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儀 律師
被 告 許○峰(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姓名、住所詳卷)
許○翔(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7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古○倫、江○亦及被告許○峰均為
新北市私立竹林中學(下稱竹林中學)國中部9年忠班之同
班同學。緣古○倫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下午3時45
分 許之模 擬考後,因故將雙手搭在原告肩上不讓其離開,妨
害其自由活動之權利,古○倫並出言公然辱罵原告,此時因
原告欲脫困向前走,然遭被告許○峰加入古○倫妨害原告自
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被告許○峰並伸手推原告不讓其
離開,並出言辱罵原告「他媽的」、「幹你娘」,與古
○倫共同妨害原告自由活動之權利並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復於同年月9日,被告許○峰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
在公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為什麼你可以
這麼機掰?我把爸今天來學校想和你了解事情!你他媽,你
媽說不想見我爸!想要來告我啊!」、「幹你娘機掰,耖你
媽,現在你一直把事情越用越大是剎小?現在逼我的寶貝要
被退學了,耖,你禮拜一來我會用發飆迎接你,你等著」、
「有很多國三忠的朋友都說要幫我和 古哲倫 處理他,我是想
說不用了,反正我都犯過這麼多事情了,不差一個大過,我
只要你們沒事就好了。」、「如果做人太白目,就會為身邊
的人帶來許多垃圾事情,你懂?」、「你爸媽是一定要叫我
轉學?好,喔就算我轉了,你以為你在班上會比較好過?我
建議你還是早點去個適合你的環境吧!以免到時候又說我們
班排擠你」等語,致原告感到人格受辱,並因而心生恐懼,
因此罹患焦慮症,而有創傷後壓力症狀,又被告許○峰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已具有識別能力,然
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許○翔對被告許○峰之監督疏
懈,致被告許○峰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是被告李○
、許○翔自應與被告許○峰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許○峰
犯後態度不佳,故實際共同為霸凌行為者雖尚有古○倫、江
○亦,惟僅針對被告許○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甲○、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34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予以廢棄,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許○峰於106年11
月1日有妨害原告自由活動及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至同年
月9日原告主張被告許○峰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
訊息,涉嫌公然侮辱、恐嚇部分,惟「Instagram」乃非公
開社群軟體,原告並非該通訊軟體之成員,自無何公然侮辱
之可言,且上開訊息亦未具體指明為原告,亦非對原告為公
然侮辱或惡害通知。再者,慰撫金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為酌定,本件被告許○峰所為僅係開玩笑,加害情況輕微,
且被告揮打被害人,並無妨害被害人名譽之惡意,手段尚屬
輕微,另原告與被告許○峰當時均係國中同學,身分地位非
高,原告蒙受之精神痛苦,亦屬輕微,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過高各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峰於106年11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
,在竹林中學國中部9年忠班教室外,與訴外人古○倫、
江○亦共同對原告為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復於同
年月9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公開之社群軟
體「Instagram」上,張貼上開文字,致原告因此罹患焦
慮症,而有創傷後壓力症狀,被告亦因上開非行,經本院
107年度少護字第234號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又該案雖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惟臺灣高等法院係以原裁定即
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234號裁定未就古○倫、江○亦及被
告許○峰共同傷害原告部分認定釐清及說明,容有理由不
備之疏漏,既有可議之處,則原告提起抗告指摘上開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故將之撤銷發回,然非指原裁定所認被
告許○峰有為上開非行乙節有誤,另就原裁定認定被告許
○峰所為上開非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少護
字第234號、107年少護更一字第3號及少年保護事件調查
審理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少抗字第68號刑事卷宗
互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許○峰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之106年11月1日
及同年月9日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告許○峰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許○峰於行為時就讀國三,顯
已具備識別能力,另被告李○、許○翔復未能舉證證明渠
等有何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李○、許○翔即應與被告許○峰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本件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並有創傷後壓力症狀
等所受之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其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