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56號
原   告  王明正
被   告  黃莅媛
訴訟代理人  陳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參佰元整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分別以「存款不
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
)1,711,3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系爭支票之另一背書人陳為清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伊為陳為清作擔保才在系
爭支票上背書,陳為清為系爭借款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已過戶
給原告之妻,陳為清並已開立另一張面額305萬元之本票予
原告來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124條、第
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
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
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
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書面轉讓之
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
,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為其不生票據背書之效
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
,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
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
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即發票人立旌有限公司、豐順貿
易有限公司因調現而分別交付予陳為清,陳為清再持以向
原告借款,由陳為清先在系爭支票背書,被告再背書,再
由陳為清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票並無受款
人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陳為清及被告之背書亦未記載
被背書人,即均為空白背書,形式上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憑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6128號卷第13~16頁)。被告雖抗辯陳為清已將擔保
之不動產過戶及另開立本票予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
票據為文義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
其文義,被告僅於系爭支票上空白背書,既未記載陳為清
為被背書人,即不得謂係回頭背書,且系爭支票既由陳為
清背書後交付給被告,被告為空白背書後再交付予陳為清
,再由陳為清持以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揆諸前揭
說明,不論被告與陳為清間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為何,均
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兩造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堪認被告縱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
借款已清償之抗辯,然該原因關係抗辯亦已因陳為清將系
爭支票轉讓予原告而中斷,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
應依法負背書人之責,原告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被告即不
能以其與原告間,或陳為清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
原告(司法院83年7月11日(83)廳民4字第12814號函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時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事由
,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抗
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300元,及如附
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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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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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發票人│
│號│(民國)│(新臺幣)│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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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6月24日│561,300元│107年4月26日│0000000│立旌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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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8月11日│1,150,000元│107年4月16日│156291│豐順貿易│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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