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7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陳鵬宇
被   告  夏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13時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B1停
車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 余尚萍 駕駛原告承
保訴外人 余鄭玉霞 所有之0711-M2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本案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
前揭承保車輛送交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復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56339元(含工資37742元、零件18597元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債務人求償。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6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已經板橋簡易庭橋股發文進行了三次調解程序(案號
:107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318號),其中第一次(107年10
月22日)在調解委員詢問雙方願和解之金額時,泰安公司
代表陳先生表示願以28000元和解,被告起先表示願以200
00元和解,後來在調解委員促請下表示願增加至22000元
,但因泰安公司陳先生堅持不再退讓,以致和解未達成。
第二次及第三次調解程序因泰安公司出席代表袁先生均堅
持38000元才願和解,也未能和解成功。
(二)本案雙方爭點在於:
1.原告公司認為,該公司有發票為憑,證明已支付56339元
給依德公司,即使該MiniCooper並非新車,算上折舊,
法院判賠時會打上一個折扣,但估計金額也應在3萬8、9
元左右。
2.被告則認為:
(1)依德公司之估價太高不合理。
(2)依德公司之估價中包含了不屬於本案意外事故的部分

(3)原告公司人員拒絕再找別家修理廠估價比較,甚至自
始至終不曾會同被告當場確認應維修的項目。
(4)依德公司開立給原告公司的發票其公正及真實性不無
斟酌之餘地;原告公司實際支付的金額應該低於28000
元。
(三)在本案意外事故中,該停置於其停車位之MiniCooper並
非直接被撞,而是在停放於其前方停車位之Mitsubishi
SpaceGear被我的車子撞擊後退,力道將盡時才撞上,當
時在現場觀察,除車牌托板被撞內傾外,並無其他肉眼可
見之明顯外傷(由現場照片,證物一,該車薄薄的車牌仍
保持平整,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輕微),但以如此微不足
道的車損,依德公司卻估價高達56339元,非常不合理。
(請參閱證物二中兩則近日關於車禍意外事件之報導,其
中有提到進□汽車的維修價格可供鈞庭參考:第一則中,
一輛賓士R350新車(車價394萬)被撞車門反折,社會版
記者粗估其修理費用約6、7萬;第二則中,一輛LexusES
350(車價約230萬),被擦撞兩條凹痕,修車廠估價單顯
示修理費用為30,526元。請注意,這兩輛進口車的車價都
遠高於本案中MiniCooper小型車(車價約150餘萬),受
損情況也遠比較嚴重。)
(四)依德公司之估價中包含了引擎蓋前緣一小塊烤漆脫落、水
箱鍍鉻護罩上一個像米粒般大小的瑕疵等明顯與本次事故
無關的部分(因為MitsubishiSpaceGear車尾平直,除
後保險槓外,並無其他凸出物,而該保險槓位置遠低於所
謂受損部位,且MiniCooper自身的前保險桿亦足以保護
這些部位不被撞到),竟都列入估價單中要整組換新,且
價格都是天價,對此被告曾當場提出質疑,並照相存證,
但無論依德公司或原告公司均無法給出合理交代。被告相
信,這些都是本案意外事故之前原有的瑕疵,車主認為繳
了巨額保費,藉機要免費換新;而原告公司認為收了鉅額
保費(據說每年高達五、六萬元),有義務要讓客戶滿意
,也睜隻眼閉隻眼。對此被告可以理解,但無法接受由被
告買單。
(五)在被告提出前述兩點並要求換一家修理廠再估價比較後,
泰安公司承辦人員袁先生不但置之不理,甚至自始至終未
曾會同被告當場確認應維修的項目及價格,在電話中知悉
被告最高願意賠付兩萬元後,袁先生曾表示「賠償金額到
時候都可以談」,使我誤以為該公司要求的最終賠償金額
,應與兩萬元相去不遠。
(六)原告公司是頗具規模的產物保險公司,相信應該是依德公
司來往頻繁的大客戶。商場上花樣很多,對於大客戶往往
有提供大幅折讓,或甚至有應客戶要求,將甲案應收帳款
轉嫁至乙案的情形。而由被告親身經歷的一件車禍事件,
被告恰好知道依德公司的估價,很可能可以依照關係好的
人請託而做大幅度的「調整」。加上前面所指出的依德公
司估價太高不合理以及包含不屬於本案意外事故的部分等
情綜合研判,被告認為,依德公司與本案相關的估價單及
開立給原告公司的發票,其公正性甚至真正性不無斟酌之
餘地。另外,由於在本案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公司出席的
陳先生曾表示「公司指示以三萬八和解,但我拚著回去被
公司罵,願意減一萬元,願以兩萬八千元和解」,當時我
還以為這是陳先生的談判技巧而不領情,但事後想一想,
這應是陳先生了解他的公司經過大幅折讓實付給依德公司
的不到兩萬八千元,不願泰安收了巨額保費後,還來賺被
告這倒楣的退休老人的錢才這麼做。
(七)原告公司在本案意外事故中,實際支付給依德公司的金額
,既不到兩萬八千元(其中還包含了不屬於本案事故的部
分),竟然起訴主張被告賠付56339元,殊為無理;又,
本案在第二次或第三次調解程序時,原告公司人員若能認
真考量並回應被告對於依德公司估價的質疑,並以第一次
調解時的兩萬八千元為基礎,合理扣掉不屬於本案事故部
份的金額,則雙方應可達成和解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
受損照片等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因停車時誤採油門向前暴衝,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
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101年6月26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在卷足稽。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修復費用共計56339元(含工資37742
元、零件18597元),亦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而本
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1年6月26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
5月2日止,已使用5年11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即16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860元。至工資部分37742
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39602元(1860元+
37742元=396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法所不許。而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尚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