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世樑
訴訟代理人  高亦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
被   告  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7日與原告簽立
應聘書(下稱系爭應聘書),同意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
7月31日止,擔任原告學校107學年度第1學期三年和班之教
師職務,該應聘書文末並明載:「應聘後合約即生效,如有
退聘者,視同違約,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嗣於107年8月21日校務會議結束後,原告竟以懷孕已
二月餘為由,為免影響教學品質,向原告之教務主任請辭,
教務主任即向被告表示孕期應不至於影響工作,且於產假時
將安排職務代理人,又因開學在即,原告校務安排均已底定
,倘被告於該時辭職,恐將影響原告校務之運作等語。惟被
告仍於當日下午提出書面辭呈(下稱系爭簽呈),表明其於
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請辭,並於該書面上載明:「二、實非
得已造成校方困擾,亦感謝校方多年的栽培及支持,如蒙同
意辭職,職配合繳納違約金。」等語,原告無奈之餘亦僅能
接受。詎料,嗣原告於107年8月22日電詢被告,請渠繳回溢
領薪資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時,被告竟稱系爭應聘書係無
效聘約,其上約款均不具法律效力,故拒絕依約履行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後嗣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向原告繳回8月份溢
領薪資,並取回畢業證書及教師證書正本時,仍嚴正拒絕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顯見被告確係惡意違約,原告因被告毀約
之舉,除面臨校務運作大亂,學校網業無法及時更新,失信
於學生家長,更於開學在即須迫切另覓教師之窘境等損害,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107年8月21日當天會寫系爭簽呈係因為懷孕身
體不適,向原告方反應後,原告校長僅回覆要我寫簽呈,係
考量到擔任教職之甄試相關文件仍由校方保管,因此我才有
簽立系爭簽呈,當初簽立系爭簽呈並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簽各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聘書、簽呈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23、25頁),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若被告有退聘者,視同違約乙節,應足採信。至
被告另辯以簽訂上開文書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尚屬被
告個人之臆測,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
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驟然請辭導致校務運作混亂,並須迫切另覓教師,
因而造成其困擾及損害,且被告既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簽署系爭應聘書後而違約,自應依約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原告所謂其所受之損害,無非係
行政作業上之不便,尚未說明其有無受有任何實際上之財
產損失,是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係因被告懷孕二月餘,
因身體不適故向原告請辭,並非惡意違約,且被告復無因
此獲有其他客觀利益,因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酌
減至2萬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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