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謝明龍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為佐(見100年度偵字第33247號偵查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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