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9號、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彬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林軒彬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執行至100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則應至101年5月25日期滿。詎林軒彬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日至101年1月31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三度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鋸子等物脅迫加油站員工 楊志 彬、張 嘉宏黃悅 生至使不能抗拒, 再命渠 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高速公路回數票等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楊志彬張嘉宏黃悅生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另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林軒彬、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兇器武士刀、鋸子脅迫加油站員工楊志彬、張嘉宏、黃悅生等至使不能抗拒,並命渠等交付現金、回數票等財物之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楊志彬、張嘉宏、黃悅生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且有臺南市○○區○○路4段103號 久井 加油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00022943號卷,編為警1卷,第7頁至第15頁)、臺南市○區○○路○○○號中油千越加油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10200212號卷,編為警2卷,第
24頁至第34頁)、臺南市○區○○路4段339號統一精工加油站(警2卷,第47頁至第61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度持兇器至上揭加油站行搶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於凌晨2時至5時、加油站生意冷清之深夜,手持西瓜刀或鋸子對加油站員工即證人楊志彬、張嘉宏、黃悅生揮舞,依其當時之情境,客觀上已足使前開證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故縱使渠等並無實際抗拒行為,仍無礙於被告強盜犯行之成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行搶之武士刀、鋸子雖未經扣案,然該武士刀「手把的長度約15-16公分,刀鋒的長度約54公分,總長度為70公分」、「鋸子的刀面是金屬,手把的部分是塑膠,把手長度15公分,刀面的長度35公分,總長度是50公分」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清楚(101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編為偵1卷,第31頁、第32頁),則該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之武士刀、鋸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亦可認定。是核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自首之抗辯,稱:
⒈據被告陳稱:事發之後雖不清楚警方如何找上被告,但其實警方並無具體證據可資懷疑是被告所為。
⒉又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書所載:「調閱久井
加油站監視器,清查比對轄區內治安人口特徵及犯罪手法,遂鎖定犯嫌林軒彬涉有重嫌,乃通知 林嫌 到案突破心防後,全案始告偵破。」然查此前被告並無強盜加油站前科,警方如何能憑被告犯罪手法查獲?⒊本案若警方只是由於被告是列管治安人口及犯罪手法即懷
疑是被告所為,尚難認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是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得予減輕其刑,尚待調查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負責偵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所
以鎖定被告涉嫌重大,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徐榮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被害人(即證人楊志彬)報案之後,我們就根據加油站監視器去清查,因為當時沒有拍攝到車牌,我們根據車型去找機車的經銷商,問說這種摩托車是什麼型號,再依照警政署全國電腦資料去篩選同款機車,然後裡面就有被告的機車,再去清查。」、「經銷商講說是三陽風100C.C.」、「我們電腦就是把需要的條件去鍵入,例如幾C.C.、重機或是輕機,可以設定條件,他就全國同型、同款,大概有符合條件的都會跑出來,也可以設定嘉義區監理站或是臺南區領牌的,他會在符合條件都會跑出來。」、「系統裡面會跑出車主有無刑案資料,我們就先清查有前科的,被告是有資料的。被告剛好之前我們同一組有辦過他的案子,他就剛好住在分局隔壁。」、「因為他(被告)名下有(NKI-507號)這部車,我們就請他來。他當天來的時候…就是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也是三陽風100C.C.,顏色也是一樣是銀色的。但是車牌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⒉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張智斌
則證稱:「我們轄區受理這兩件案件(指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的時候,被害人陳述是由一名男子騎乘一輛深色不詳車號重機車,戴口罩還有安全帽。我們去清查周邊轄區第三分局有類似此案,我就跟第三分局承辦的同事聯繫完之後,因為他犯案模式很類似,並請他提供他所鎖定的目標,還有我們有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一般犯案模式,我們採證人員會跟轄區分局的去做比對」、「我請他(被告)到我們分局,一開始是閒聊方式,看他有無來我們轄區犯案,在溝通的時候他有坦承。」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對照警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嘉宏任職之『中油千越加油站』遭恐嚇取財案」、「黃悅生遭恐嚇取財採證案」等卷宗,於「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中均載明「經由現場犯罪手法及監錄器分析研判,本案犯嫌疑與本局第三分局所轄加油站遭恐嚇取財之嫌疑人:林軒彬…相似…」(警2卷,第14頁)、「鑑識中心…由嫌疑人犯罪手法及影像,研判與涉嫌第三分局轄加油站恐嚇取財案嫌疑人林軒彬…相似…」(警2卷,第40頁)等語。
⒊綜合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偵辦過程
,承辦員警均係依據附表所示加油站之監視器所拍攝行搶歹徒及其交通工具影像,循地緣關係、前科紀錄進行清查比對而鎖定被告涉嫌。被告前雖無強盜前科,然於98、99年間曾兩度因恐嚇取財案件(98年共4罪、99年2罪)而為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諸在施強暴、脅迫手段以取得財產之犯罪類型,行為人隨著犯案經驗而提升手段暴力性,乃犯罪偵查機關於職務上常見並已知之事項,是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定被告涉嫌而通知被告前來說明,尚不能謂並無確切之證據而為合理懷疑。被告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犯罪應構成自首云云,遂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取得財物,竟於深夜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而為附表所示之3次強盜犯行,不僅侵害證人楊志彬等所管領之財物及其人身自由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行搶之際,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作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被告持以行搶、未扣案之武士刀、鋸子各1支,因被告供陳已分別丟棄於臺南市○○路「 嘉南大 圳」及鹽水溪橋下而未扣案,本院無從特定其種類、樣式,遑論認定該刀械是否係屬違禁物,酌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規定亦非義務沒收,為免爾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吳坤芳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強盜財物之方式│備註│├──┼─────┼───────┼────────┼────┤│1│100年12月2│臺南市安南區北│被告林軒彬騎乘車│武士刀業│││日上午3時│安路4段103號「│號H3D-595號機車│經被告林│││30分許│久井加油站」│進入該加油站,並│軒彬於案│││││持武士刀(刀把長│發後丟棄│││││度約15-16公分,│於北安路│││││刀鋒長度約54公分│「嘉南大│││││)對加油員楊志彬│圳」中;│││││揮舞,並恫稱「將│強盜所得│││││錢拿出來」,楊志│之高速公│││││彬因不能抗拒而交│路回數票│││││付現金約新臺幣(│經被告撕│││││下同)12000元及│毀,現金│││││高速公路回數票3│花用殆盡│││││本等財物予被告林││││││軒彬。││├──┼─────┼───────┼────────┼────┤│2│101年1月6│臺南市北區 文賢 │被告林軒彬騎乘未│被告林軒│││日上午2時│路415號「中油│懸掛車牌之機車進│彬強盜所│││50分│千越加油站」│入加油站,以左手│得之現金│││││捉住加油員張嘉宏│已花用殆│││││之左手,右手則手│盡;作案│││││持鋸子(手把部分│用之鋸子│││││長度約15公分,刀│丟棄於鹽│││││面長度約35公分)│水溪│││││揮動,作勢傷害張││││││嘉宏,至張嘉宏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約520元予被告林││││││軒彬││├──┼─────┼───────┼────────┼────┤│3│101年1月31│臺南市北區西門│被告林軒彬騎乘未│被告林軒│││日上午4時│路4段339號「統│懸掛車牌之機車進│彬強盜所│││50分許│一精工加油站」│入加油站,手持鋸│得之現金│││││子(手把部分長度│已花用殆│││││約15分,刀面長度│盡;作案│││││約35分)1把,作│用之鋸子│││││勢傷害加油員黃悅│丟棄於鹽│││││生,致黃悅生不能│水溪│││││抗拒而交付現金約││││││5000餘元予被告林││││││軒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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