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佺與 林家羽 前係男女朋友,有10年之同居關係,於民國100年11月、12月初分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威佺、林家羽2人分手後,因陳威佺認林家羽避不見面處理雙方間金錢債務問題,而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簡訊內容至林家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林家羽生命、身體之事,使林家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林家羽持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威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簡訊內容至林家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辯稱:伊傳簡訊內容給林家羽並不是要恐嚇她,只是看是否能從她那拿一些錢回來。因林家羽避不見面,伊與林家羽有金錢糾紛,伊希望林家羽能出面解決,伊不知道這樣會讓林家羽心生害怕,只是希望林家羽出面解決錢的問題,伊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家羽前係男女朋友,有10年之同居關係,於100年
11月、12月初分手,因陳威佺認林家羽避不見面處理雙方間金錢債務問題,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簡訊內容至林家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簡訊翻拍照片3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或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簡訊至告訴人林家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依該簡訊內容文字之用語意涵及前後文句文意連續觀之,被告顯係揚言告訴人林家羽若不接聽被告電話,或不與被告談論金錢事宜,將對告訴人林家羽不利或傷害告訴人林家羽之臉部,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林家羽,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林家羽主觀上亦因接獲該簡訊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林家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看了這些簡訊之後,怕被告會對伊及伊家人不利,因此感到很害怕;伊收到這3通簡訊感覺到害怕等語甚明(參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7頁),是被告上開恐嚇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林家羽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參以被告供承係因告訴人林家羽避不見面,伊是希望告訴人林家羽出面解決錢的問題,始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林家羽,欲使告訴人林家羽出面討論解決金錢問題等客觀情勢綜合判斷,被告上開惡害通知舉動,亦難謂無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家羽之故意。另被告雖稱本件係因伊與林家羽有金錢糾紛,林家羽避不見面,伊傳這3通簡訊,是希望林家羽出面解決錢的問題,伊不曉得這樣會讓林家羽害怕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林家羽間之金錢糾紛僅係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尚難即據此認定告訴人林家羽因而未心生畏懼,況上開簡訊之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林家羽確實因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一節,業據證人林家羽前揭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綜此,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能採認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林家羽所為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家羽前為男女朋友,有10年之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上午7時47分58秒、同日上午11時55分54秒、同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林家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係基於一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密接之時間,以同一方式,恐嚇告訴人林家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遇有金錢糾紛、問題,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溝通,反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林家羽,致告訴人林家羽心生畏懼,犯罪動機並非良善,除造成告訴人林家羽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外,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
┌──┬───────┬───────────────────────┐│編號│傳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1│101年2月20日上│有新客兄了就不想接我的電話了,好,我也會讓妳無│││午7時47分58秒│法生存下去我會毀掉妳、妳的客兄也休想得到妳,試││││試看。│├──┼───────┼───────────────────────┤│2│101年2月20日上│叫妳的客兄出來跟談錢的事、要不然我也不放過妳。│││午11時55分54秒││││││├──┼───────┼───────────────────────┤│3│101年2月20日某│妳越這樣我不惜會毀掉妳的臉。看著辦。│││時分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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