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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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綉枝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被告陳素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綉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陳素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綉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8日起,在臺中市○○區○○路3段292號其所經營之「美好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賭客簽注。其賭博方式係以港式「2星」、「3星」及「4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用以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游綉枝取得,每期約獲利新臺幣(下同)3、4千元不等。嗣於101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之際,恰有賭客陳素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至上址填寫簽注單,向游綉枝簽選號碼下注,簽注金額75元,而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游綉枝所有六合彩簽注單20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執行搜索之員警接聽來電之電話下注而代為填寫之紀錄表1張(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綉枝、陳素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綉枝於本院坦承不諱,及被告陳素秦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游綉枝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0張、與賭客聯絡簽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執行搜索之員警接聽來電之電話下注而代為填寫之紀錄表1張(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被告游綉枝以其所經營之「美好超商」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
前往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而被告游綉枝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游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素秦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游綉枝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游綉枝自101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12日被查獲止,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游綉枝既係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則被告游綉枝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游綉枝此等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游綉枝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中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嗣經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3月22日至101年3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竟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之賭博犯罪,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游綉枝本案犯罪後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僅經營3期六合彩簽賭即被查獲,每期獲利約3、4千元不等及被告游綉枝之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被告陳素秦前無犯罪紀錄,本案僅簽注小額75元之賭博,犯罪後始終坦認犯罪,且尚未獲利,及被告陳素秦之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游綉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素秦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陳素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因其年紀近60歲,犯案情節尚非嚴重,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游綉枝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0張、與賭客
聯絡簽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均係被告游綉枝所有,且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綉枝於本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接聽代接被告游綉枝之電話下注而代為填寫之紀錄表1張,據被告游綉枝於本院稱該紙張係警方所有等語,因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