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琴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琴與 吳川銘 分別係臺南市○○區○○○○街○○○號「大唐帝苑」(起訴書誤載為「大唐市苑」)之住戶,吳川銘並於民國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擔任「大唐帝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王秀琴因幫狗洗澡時「大唐帝苑」突然停水而心生不滿,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大唐帝苑」1樓管理員櫃臺前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這管委會都在做什麼」等語,公然辱罵時任「大唐帝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吳川銘,足以減損吳川銘之聲譽。
二、案經吳川銘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川銘、 鄭鴻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爭執上揭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依上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鄭鴻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被告復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即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秀琴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因幫狗洗澡時「大唐帝苑」突然停水一事,而在「大唐帝苑」1樓管理員櫃臺前與管理員鄭鴻田發生爭議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幫狗洗澡時突然停水,一時心急,故口氣比較不好,但當時伊僅有對鄭鴻田說管理委員會在「幹什麼」,並未罵三字經,鄭鴻田為何如此向吳川銘轉述,伊也不清楚,伊並未罵管理委員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秀琴與吳川銘均係「大唐帝苑」之住戶,吳川銘並自
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擔任「大唐帝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幫狗洗澡時,因「大唐帝苑」突然停水,遂於當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大唐帝苑」1樓管理員櫃臺前與當時之管理員鄭鴻田發生爭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又關於被告與鄭鴻田發生爭議當時,確曾以三字經之言語辱罵管理委員會一節,業經證人鄭鴻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1年1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1樓管理員櫃臺前罵「幹你娘這管委會都在做什麼」,她當時罵的很大聲,然後就走出去了,她當天4點多左右回來,就告訴我「你去轉告主委,我帶這隻狗出去花了300元,看他要怎麼跟我處理」,所以當天吳川銘晚上回來時,我就轉告如上所述的整個經過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坦承伊當時因大樓停水一
事與管理員鄭鴻田發生爭議,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自承當時口氣比較不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另證人即同為該棟大樓之住戶 徐瑞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於上揭時、地聽到被告之吵鬧聲,及被告以臺語對證人鄭鴻田說「若害我的狗生病,我要你賠償」,然後被告就走出去了。我就詢問管理員發生什麼事,他說因為停水,所以被告在吵等情(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吳川銘於本院證稱:101年1月16日伊下班回來時經過管理室的時候,鄭鴻田向伊說因為停水,被告有罵「幹你娘雞巴,做什麼管委會」,當天伊即有至派出所欲報案,但因承辦警察稱其過年期間都沒休假,要趕8點下班,等他回來上班時再為伊備案,所以才約101年2月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足證被告當時確因幫狗洗澡時停水之事有所不滿而找管理員理論此事,甚至提及賠償一事,要求鄭鴻田將上情轉告告訴人,是以鄭鴻田始於當日吳川銘下班回家時將將上情轉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是以衡之案發當時之情境,證人鄭鴻田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語,尚與情理無違。
㈢又證人即本件告訴人吳川銘於本院證稱:證人鄭鴻田在任職
期間並未因為發生不好的事情而離職過,被告也沒有向伊反應過鄭鴻田有何問題。伊不會因為沒投票給伊就記恨,因為伊本身就不喜歡當這個職位,伊雖有跟原屋主反應(按:被告為承租戶)過請被告不要在逃生梯轉角養流浪狗及放置紙箱,但不曾跟被告本人反應過或發生爭執,亦沒有說過要把被告趕出社區,鄭鴻田在擔任管理期間亦不曾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大樓住戶發生爭執,如果被告被判刑,也不會構成要被告搬出社區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告訴人吳川銘確係因聽聞鄭鴻田轉告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情,始會至警局報案,而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及鄭鴻田不曾發生衝突或爭吵,亦不曾因鄭鴻田之行為向其主管投訴,平日與鄭鴻田之接觸也不多,因小狗的事情起爭執亦僅有本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吳川銘與證人鄭鴻田與被告平日甚少接觸,亦無任何仇隙,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理由,是渠等之證述應屬可採。且依證人鄭鴻田之上開證述,被告當時罵的很大聲,復無證據顯示鄭鴻田之聽力非屬正常,另依證人徐瑞森之上開證述,被告當時是以臺語跟鄭鴻田對話,而「幹什麼」與「幹你娘」之臺語發音相差甚多,是以鄭鴻田理應無將「幹什麼」誤聽為「幹你娘」之可能,足認證人鄭鴻田之上開證述內容確為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辯解顯係推卸之詞,要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另同條所稱之「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屬之。經查,被告在告訴人吳川銘擔任主任委員之大樓1樓管理員櫃臺前,公然指責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員櫃臺係屬一開放空間,任何進出該大樓之人均得以見聞被告之言論及行為,而「幹你娘」該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係使人不堪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輕蔑、鄙視,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大唐帝苑」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僅有4人,又以主任委員為代表,是被告辱罵管理委員會係針對可得特定之人為之,故其辱罵之人自包括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吳川銘在內,被告身為一具有常識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而其仍在上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此等言詞辱罵「大唐帝苑」管理委員會,自屬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基上,本件被告所辯,實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棟大樓之住戶,僅因幫狗洗澡時發生大樓停水一事,即率爾出言對告訴人及其他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加以辱罵,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暨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小吃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家中有一名就讀士官班之兒子與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