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末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026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下稱
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並具狀表示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惟依其書狀所載,應認係對本院前揭確定裁定為之,則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
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聲請再審,顯有不當,而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及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再審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再審聲請人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之言語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對原裁定不當之再審事由而已,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究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乃屬不合法。
㈢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原
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況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本院原確定裁定廢棄,惟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依據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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