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莊秋平原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0號社區之住戶,告訴人 方信淞 為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於101年4月21日7時30分許,與友人 周錦滿 一同出外飲酒唱歌後返回上開社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假借酒意無故進入警衛室中,對當時在警衛室值班之告訴人拳打腳踢,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於本院10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被告之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事狀1件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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