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92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嘉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對於蒐集帳戶資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且有朋分犯罪所得款項之情,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提領朋分之款項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93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郭嘉豪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交付之對象、代價及被害人、詐騙之手段、金額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者均相同,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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