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漩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蔡慧漩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可洛米哈 特斯日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使用於戒指、耳環、墜子、項鍊、手鍊等商品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且附表二所示飾品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或使用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底起,陸續由大陸、香港等地販入附表二所示等飾品,並在臺南市○○路○○○號「賣銀的店」內賣予不特定人。嗣於100年5月27日14時45分許,為警搜索該店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飾品共28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97條,並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除增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態樣外,僅將該條係就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以外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以資規範,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包含在該條規範內予以重申。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標法論處。另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蔡慧漩固坦承其為「賣銀的店」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飾品係伊自大陸廣州、香港批發商處批發回台販售,批貨時,曾向商家確認非仿冒品,且扣案如附表二飾品並非全部陳列於檯面上,木飾則掛在牆上;另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其以平面圖樣註冊,效力不及商標立體化之商品云云。經查:
(一)系爭商標圖樣乃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註冊商標,且迄今仍在專用權存續期間,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115頁至116頁);且附表二所示飾品所使用之商標文字、圖樣,或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但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復有告訴人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出具之CHROMEHEARTS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暨真仿品對照及ChromeHearts真品參考型錄(見警卷第25至50頁)在卷可按,是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飾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附表二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惟系爭商標商品價格不菲,且有固定之行銷通路,有臺灣地區95年6月至8月「WeMan」雜誌廣告、96年8月「SmartMax」雜誌有關系爭商標產品臺北旗艦店之開幕廣告,以及系爭商標商品在歐美各地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34頁背面、第91頁至116頁)可參,足認系爭商標商品負有盛名。被告既自承販售銀飾長達4、5年之久(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自對飾品市場有相當之瞭解,衡情已難認對系爭商標商品無所認知,遑論被告由大陸地區販入附表二飾品之單價僅區區數元至數十元人民幣(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與系爭商標商品真品售價動輒萬元新台幣(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相去甚遠,被告實難推諉其不知附表二飾品為仿冒品。至扣案如附表二飾品縱有未陳列於檯面上或掛置於牆上,其堆置在附表二飾品販售之店內,顯屬販售之標的物,於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不生影響。
(三)另按判斷商標之商品化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乃在商標商品化後究竟是否有構成商標之使用,及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換言之,如將商品化係用在辨識商品之來源,並以之為行銷之目的者,則即屬商標之使用;至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會認為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得其授權而言。查附表二飾品除部分戒指(參偵卷第15頁扣押物清單編號1照片)、墜子(扣押物清單編號3照片)上並有chromehearts文字商標外,該等飾品上之均有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藉以行銷販售,顯有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來自告訴人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足稽附表二飾品上之系爭商標圖樣,具表彰商品之來源之功能,並非裝飾性之設計,而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是被告前揭所辯註冊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不受商標法保障,顯非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5月27日經警查獲時止(見警卷第18至19頁),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初犯,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並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仿冒飾品,係侵害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重製物,而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因認被告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上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45、56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及核准字號│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專用期限│├──┼────┼─────────┼──────┼───────┤│一│可洛米哈│00000000號│人造珠寶、貴│98.4.16起│││特斯日本│商標及圖│金屬及寶石製│至108.4.15│││公司││之珠寶;戒指││││││;耳環;墜子││││││;項鍊;手鍊││││││、手鐲;袖扣││││││鏈扣;吊牌式││││││墜子;手錶;││││││胸針││││││││├──┼────┼─────────┼──────┼───────┤│二│可洛米哈│00000000號│人造珠寶、貴│98.4.16起│││特斯日本│商標及圖│金屬及寶石製│至108.4.15│││公司││之珠寶;戒指││││││;耳環;墜子││││││;項鍊;手鍊││││││;手鐲;袖扣││││││鍊扣;吊牌式││││││墜子;手錶;││││││胸針;菸具;││││││打火機。││├──┼────┼─────────┼──────┼───────┤│三│可洛米哈│00000000號│銀、珍珠、胸│92.12.1起│││特斯日本│商標及圖│針、項鍊、手│至102.11.30│││公司││鐲、手鍊、戒││││││指、耳環、墜││││││子、假鑽、K││││││白金、人造寶││││││石、金剛鑽、││││││瑪瑙、水晶、││││││腳鍊、天然寶││││││石、踝飾鍊、││││││別針(珠寶飾││││││品)、戒指(珠││││││寶飾品)││├──┼────┼─────────┼──────┼───────┤│四│可洛米哈│00000000號│人造珠寶、貴│93.4.1起│││特斯日本│商標及圖│金屬及寶石製│至103.3.31│││公司││之珠寶;戒指││││││、耳環、項鍊││││││、手鐲;項鍊││││││、耳環及手鐲││││││上之珠寶垂飾││││││;袖扣、耳環││││││夾、珠寶製皮││││││帶扣││├──┼────┼─────────┼──────┼───────┤│五│可洛米哈│00000000號│人造珠寶、貴│89.8.1起│││特斯日本│商標及圖│金屬及寶石製│至109.7.31│││公司││之珠寶;戒指││││││、耳環、項鍊││││││、手鐲;項鍊││││││、耳環及手鐲││││││上之珠寶垂飾││││││;袖扣、耳環││││││夾、珠寶製皮││││││帶扣││├──┼────┼─────────┼──────┼───────┤│六│可洛米哈│00000000號│寶石及其飾品│97.6.16起│││特斯日本│商標及圖│與仿飾品,項│至107.6.15│││公司││鍊,手鍊,戒││││││指,耳環,手││││││鐲,袖扣,墜││││││子,錶鏈上之││││││小飾品(珠寶││││││飾品),鐘錶││││││及其組件,領││││││帶夾,錶鏈,││││││錶帶,貴重金││││││屬鑰匙圈,貴││││││重金屬皮帶扣││└──┴────┴─────────┴──────┴───────┘附表二┌──┬──────────────┬──┐│編號│扣案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ChromeHearts商標戒指│6件│├──┼──────────────┼──┤│二│仿冒ChromeHearts商標手鍊│3件│├──┼──────────────┼──┤│三│仿冒ChromeHearts商標墜子│4件│├──┼──────────────┼──┤│四│仿冒ChromeHearts商標耳環│11件│├──┼──────────────┼──┤│五│仿冒ChromeHearts商標打火機│3件│├──┼──────────────┼──┤│六│仿冒ChromeHearts商標木飾│1件│├──┼──────────────┴──┤│合計│2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