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清償告訴人四萬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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