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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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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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壹公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扣被告甲○○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一公克)、吸食工具一組,為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聲請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晶體一包係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被告住處房間內所起獲,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足證扣案晶體確屬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上開吸食工具一組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亦據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是依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