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貼專賣憑證之黃硬盒長壽菸捌佰箱(共肆拾萬包)沒收。
事實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因綽號「大胖」之 謬誠德 意圖販賣而以啟揚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志洋 名義,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佯稱出口,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九元訂購黃硬盒未貼專賣憑證之長壽菸八百箱(共四十萬包)後,擬在貨櫃(櫃號TEXU─0000000)報關後載運裝船途中趁機調換,以便轉而在國內以每包二十五元販賣獲取暴利,乃以平常運費十倍即五萬元價格,僱用甲○○負責載運貨櫃並聽從指示幫助調換,甲○○為牟取五萬元運費,乃基於幫助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二十分許,駕駛KZ─四四七號貨櫃車頭,在基隆市○○○街○○號尚志貨櫃場拖運櫃號TEXU─0000000貨櫃,並欲依指示拖運至基隆市暖暖區中央及世界貨櫃場前路旁卸放及調換,然突接獲謬誠德指示而改拖運至基隆港務局第一貨櫃中心卸放,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復依指示欲將該貨櫃拖運往尚志貨樻場,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旋為警查獲,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黃硬盒長壽菸八百箱(共四十萬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在尚志貨櫃場排班,因而拖運上開貨櫃,其均不知上情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供承明確,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黃硬盒長壽菸八百箱(共四十萬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拖運上開貨櫃,係由啟揚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志洋(即謬誠德)自行安排一,已經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且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船邊裝船拖運程序,係由船公司通知運輸公司至櫃場出櫃之情,亦有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幫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罪嫌,惟本件未貼專賣憑證之黃硬盒長壽菸八百箱(共四十萬包)既未售出,即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自無觸犯逃漏營業稅罪,又被告於謬誠德意圖販賣而販入黃硬盒未貼專賣憑證之長壽菸八百箱(共四十萬包)後,復欲接續為賣出行為之過程,予以助力,被告自應成立幫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且二者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再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乃依法酌減輕之,被告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罪,已如上述,竟不知警惕,再犯本罪,且被告幫助販賣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數額甚鉅,惟念及被告犯罪所得僅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未貼專賣憑證黃硬盒長壽菸八百箱(共四十萬包)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