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側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明知其已飲用超過一瓶之高濃度酒類高粱酒,致精神狀態不濟,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合家歡」KTV前,因不滿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拖板車超越停止線,乃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自路旁拾起之磚塊,丟擲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拖板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側門玻璃,致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甲○○當時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0‧九三MG/L)。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飲用超過一瓶高粱酒後精神狀況不濟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並因與乙○○發生行車爭執,而持磚塊砸毀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拖板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側門玻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三四七號拖板車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當日所為酒精測試之檢測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有酒精吐氣測定值紀錄一紙;且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丙○○亦到庭證稱:當時可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在進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被告無法將雙手貼在身上,以右腳置於左腳前,腳跟抵住腳尖之方式直線行走,亦無法單腳站立(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參;再佐以,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以被告於前揭時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時,自覺精神並非清醒,且當時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點九三MG/L,超過上開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之標準甚多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大量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對參與道路交通之行人、車輛所生之危險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它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五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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