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盜拷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拾得某不詳姓名之人盜拷自甲○○所有號碼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其明知該電話係盜拷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合法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者之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佔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在高雄市區內不特定地點,連續撥打該盜拷之行動電話與人通信,其方式為藉由該盜拷行動電話發出無線電波,傳送盜拷之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經中華電信公司比對訊號無訛後,誤認係該內碼之合法使用人所撥用,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入租用人甲○○之帳目,使乙○○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同時導致甲○○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虛增,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私法人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間,發現其電話費遽增,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報其行動電話被盜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姿靜 、證人 許朝詠 於警訊中證述無訛,復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一紙及通話明細清單九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其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又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製造廠商及行動通信業者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盜用偽造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致電信業者誤認其為合法之使用人而提供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電信業者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及原租用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又被告以一盜打行動電話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時侵害甲○○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侵占脫離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後者之重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公訴人雖僅就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電信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盜打他人電話,損及他人權益,犯後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其盜打金額僅四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盜拷之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電信法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它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