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世滿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佯稱認識銀行方面之人員,可協助甲○○辦理較低利率之銀行貸款,但須辦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如未能辦好則退回費用等語,並簽發收據及其辦理銀行貸款之名片交予甲○○為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以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被告,詎料被告於領取上開款項後,並未替甲○○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且更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以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支票一紙,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獲得付款之事實,並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收據各一份可憑。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甲○○借款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書立收據予甲○○,事後因伊生病住院,未依期歸還借款,甲○○才會提出告訴等語。
三、經查:㈠以世滿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之支票,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獲得付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農岡(營)字第一八0號函及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足見告訴人甲○○交付前開支票之時間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而非同年月十八日。
㈡又告訴人甲○○雖一再指述十萬元係交予被告之貸款費用,於偵查中更明白指稱
:十萬元是交予被告辦理房屋抵押之低利貸款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偵查卷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其復改稱係借款,指述前後不一,不無瑕疵;且衡諸常情,委託他人辦理房地之抵押貸款,自應就該房地相關之文件、借款人相關之資料、印章等物交予受託人,受託人始得持以辦理貸款事宜,是倘被告係向告訴人甲○○表示代辦抵押貸款,而由告訴人甲○○交付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為費用,告訴人甲○○竟未交付任何辦理抵押之相關文件予被告,實與常情有所不符;再者,告訴人甲○○所簽發予被告之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並於當日提示該支票獲得付款之情,已如前述,以告訴人甲○○係經營公司而經常使用支票之人,該紙支票之金額非低,告訴人甲○○對該支票之提領情形自會加以相當之注意,當無不知其支票已遭提領之理,惟被告於領取支票款項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仍與告訴人甲○○有所接觸,並書立收據一紙為憑,倘告訴人甲○○未同意被告提領款項,自無不於當時予以追究,反而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始提出告訴之理。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支票予被告之際,並未同
時交付任何辦理貸款所需之文件;且以告訴人甲○○係經常使用支票之人,對支票有無遭提領自會加以相當之注意,其又於支票遭提領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告有所接觸,卻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質疑,反而僅由被告書立收據一紙為憑,足見被告所辯該筆十萬元款項係借款一情為可採。從而,告訴人甲○○於借款與被告之際,被告既無何可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刑法之詐欺罪有間,被告縱未依約返還借款,亦僅屬民事糾紛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九號部分,因本件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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