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興建座落高雄市○○路、自強路口,工程案名「諾貝爾」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採實賣實算方式計價,原告依約如期交貨後,仍有佔總價百分之十之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肆元迄未獲被告支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三○九九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提出異議,乃依法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約定不符,故不願付款。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約定不符云云,惟以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最後一批或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交貨,貨到工地三個月內視同安裝完成及試水完成,應以二個月期票支付尾款百分之十,且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迄今已逾三年,依此約款,本件應早已視為完工,被告應即支付尾款百分之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尚有何妨害原告請求尾款之事由,自應認為被告負有清償前開尾款之義務。次查,遲延利息之請求以債務人以遲延為前提,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自明,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所約定之尾款清償期為何,故本件於原告向被告為請求前,尚難認為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支付遲延利息。就此筆款項,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三○九九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固得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仍應本件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始能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迄未給付,始能認為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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