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 蘇秀緞 (同案被告,已審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事業需擴大經營,急需現金支付,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以蘇秀緞為負責人之永隆興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及訴外人 黃榮茂 所簽發之面額為五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一張,向自訴人借款七十四萬六千元,嗣其所簽發之上開二張面額合計二十萬元之支票均獲付款後,被告再持永隆興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四張,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未料前開黃榮茂簽發之支票,於八十四年六月屆期卻遭退票,為此自訴人乃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竟佯稱其亦為受害人,確不知該支票會退票云云,再持永隆興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五張,面額合計六十一萬元,向自訴人貸借金錢,以換回黃榮茂簽發之支票,自訴人不疑有詐,再度借予六十一萬元,前開永隆興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於屆期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又稱願提供其所有之房地交由自訴人設定抵押權,然該房地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蘇秀緞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所交付永隆興實業有限公司及黃榮茂所簽發之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二)被告所有之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與他人,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意圖不法之所有,利用詐術之施行而使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交付為要件,至是否符合該要件規定情形,應憑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上之犯罪,是不得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行為,而遽以推論被告主觀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令其負證明無罪之義務。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才向自訴人借錢,伊與蘇秀緞一同去向自訴人借錢,先前交付面額合計二十萬元之支票有兌現,黃榮茂簽發的支票退票後,自訴人要求以永隆興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的支票換回,在永隆興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後,自訴人才要求設定抵押權,但因所有權狀在上游廠商處,未得該廠商同意,所以未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永隆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其妻蘇秀緞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該公司設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一一八三○號支票存款帳戶第一次退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四建三管字第五一○八五九號函附之永隆興實業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南縣票據交換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南縣票字第九四○號函附之退票紀錄明細在卷可憑。再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仍有多次存款及提款紀錄,且該公司猶存入數十筆鉅額款項,以供支票付款之用,其中逾一百萬元之金額即高達三十餘筆,亦有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四南銀新分字第二三五號函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審卷可憑,是依被告所持向自訴人借款之支票帳戶多次為人提款之紀錄觀之,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借款當時並非無資力之人,所持之支票亦非所謂空頭支票,先予敘明。
(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借款與被告,供稱係因被告替其免費做窗子,所以不好意思才同意借錢給被告,與蘇秀緞為表姐妹關係等語(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及另一債權人 鄭明科 (因自訴人一時無法籌措被告所借之金錢,繼轉向鄭明科貸借)到庭證稱:「孫(指自訴人)向我說她表妹(指蘇秀緞)開工廠要拓展事業需要錢,我說沒關係,所以就借給她,但後來支票跳票,所以我與孫去找蘇秀緞要錢」等語(本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認自訴人於明知被告一時欠缺資金,而同意被告持票借款之行為,難認為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再依社會交易與營經濟生活,並無任何行業可保證穩賺不虧,是自訴人理應知悉借款與被告並接受被告及蘇秀緞所經營之永隆興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以擔保借款,即應預估及承擔風險,自不得僅以事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即具屆期不為清償之詐欺犯意;況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於被告交付之面額為五十四萬六千元為黃榮茂所簽發之支票未獲付款後,理應懷疑被告支付能力儘速進行追索,然竟再借與被告六十一萬元,顯為自訴人己身之自我放任行為,與因詐術而陷於錯誤難以相提併論;再被告與蘇秀緞係於借款後,始向自訴人表示願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一節,亦據自訴狀載明無訛,是依自訴人所述情節,顯見被告願提供擔保之行為,亦非詐術之施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單純借款之民事糾紛,縱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借款,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推斷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