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均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漁獲物即蝦肆公斤、螃蟹參公斤、龍舌魚壹公斤變賣所得價款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沒收。另扣案之電纜線壹綑、變壓器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事實
一、乙○○係高雄籍「泰吉進號」(船籍證號:NS00六二0六號)木質機漁船之船長,其子甲○○為該船之船員,均明知未經該管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共同駕駛「泰吉進號」自高雄港務警察所旗后分駐所報關出港,前往高雄縣彌陀鄉南寮外海三海浬處下網,並向高雄縣二仁溪西南外海方向行進,沿途以變電器連接電纜線,再將電纜線置放於網具內,利用傳輸電氣導電之方式,電擊水產動物而捕取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水上警察局警員駕駛PP五00七號警艇於高雄縣二仁溪西南外海三點五海浬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電魚所用之漁具電纜線一綑、變電器一組,及非法使用電氣採捕之漁獲物蝦四公斤、螃蟹三公斤、龍舌魚一公斤,該批漁獲物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委託南市區漁會台南魚市場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三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泰順、甲○○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出港後,前往高雄縣彌陀鄉南寮外海三海浬處下網,並循往高雄縣二仁溪西南外海三點五海浬方向,沿途以電氣捕魚之事實坦承不諱,互核其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臨檢紀錄表、照片三紙可憑,復有供電魚所用之漁具電纜線一綑、變電器一組、漁獲物變賣所得之八百九十三元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擅以電氣採捕漁獲,極易造成水產動物生態之失衡,枯竭海洋資源,惟念其因漁獲減少,為圖生計而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採捕之漁獲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電纜線一綑、變電器一組係供採捕之漁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採捕之漁獲物蝦四公斤、螃蟹三公斤、龍舌魚一公斤業經拍賣得款八百九十三元,有南市區漁會台南魚市場供貨人明細表可參,並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