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 邵建興 (即 路易十三 視聽社)代理人 邵宜甄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消費款項之資力,竟隱瞞該事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多次前往邵建興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之「路易十三視聽社」(即路易ⅩⅢ餐廳)消費,迄八十四年四月間截止總共結欠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之消費款項,其間,並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六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另簽發金額分別為三萬五千八百元、二萬二千八百元、九千二百元、三萬三千元、三萬五千八百元、一萬四千六百元、四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路易十三視聽社人員收執,致路易十三易視聽社人員不疑有他,而交予等值之餐點、酒類等財物供其消費, 嗣路易十三 視聽社人員提示上開支票,發覺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之帳戶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追索無門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易十三視聽社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邵建興之代理人邵宜甄指述情節大抵相符。再者,被告自承其經營之水電材料行於八十三年底遭人倒債一千餘萬元等情不諱,衡以事業體經營不善,並非一朝一夕所造成,被告竟隱瞞其經濟不佳之事實,多次前往路易十三視聽從事非必要之鉅額消費,又簽發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搪塞,事後避不見面,延至本院通緝到案後,始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足見其自始即存詐欺犯意無訛。此外,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紙、本票七紙等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猶訛詐他人財物,固不足取,惟姑念其素行良好,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自訴人遭受損害亦因其長期疏於徵信所致,尚難獨苛被告等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