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氣設備(內含電池、變壓器、電桿及魚網各壹個)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許,在高雄縣茂林鄉濁口溪紅塵峽谷多納段河床,利用電魚之電氣設備(內含電池、變壓器、電桿及魚網各一個)一組,以使用電氣方式採捕非屬保育野生動物之水產魚類 何氏棘 、台灣石、台灣鏟頜魚、粗首、日本禿頭鯊及蝦類一批,嗣於採捕時,在上址河床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 連秀梅 、 劉進奇 之證述。3、照片乙紙在卷可資及電氣設備一組扣案供佐,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並聲請簡易處刑,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第一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犯行另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電氣,獵捕保育類動物規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不知該批魚類有保育類動物等語。經查,上開扣案之魚類一批,並無保育類動物之事實,有證人即高雄縣茂林鄉鄉公所農務技士連秀梅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且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農委會鑑驗結果,亦認無保育類動物,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五七三九九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該批魚類並非保育類動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