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因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依法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誤載為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而乙○○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明知仍在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法院所為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住處,與甲○○爭吵後,以雙手沾滿機車專用之機油塗抹在甲○○臉上,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上揭本院民事庭所裁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二十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及告訴人受暴力行為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裁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書誤載為第二款)。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於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