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利率計息,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未繳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清償本息。除獲部分本金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尚餘本金七萬零五百五十二元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貸款及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明細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萬零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