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二)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二萬四千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三)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促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起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歷史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現行一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