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三條、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解任,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乙○○業已就任,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書狀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向原告所屬之湖口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湖口分行發卡。嗣被告利用原告所發給之國際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共積欠原告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迄未清償。原告依雙方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款項應一次繳清,並依雙方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計有上開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未為清償,爰依法起訴等語,並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及連線作業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