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五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逾期循環利息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合計為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依兩造所訂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契約,請求判決如數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查詢等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登報費九百元,合計一千九百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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