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與乙○○纏訟,遂萌教訓乙○○之意,將其與乙○○間之恩怨情事告知 林旭東 (按另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與林旭東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偵查庭偵訊結束後,眾人尚停留庭外走廊之際,在甲○○授意下,推由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圍住乙○○行動之脅迫方法,再推由林旭東持照相機拍攝乙○○,妨害乙○○行使拒絕拍照保護肖像及隱私權利。嗣離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乙○○與友人 陳志飛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連袂至台北市○○街○段「國軍英雄館」二樓中餐餐廳用餐,詎於該處復與甲○○及林旭東等人相遇,乙○○及陳志飛二人見狀即欲轉往一樓西餐部用餐,不料甲○○與林旭東見狀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乙○○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旭東、 黃佩斯 (另案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判決處刑,不服上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輪番在一樓大廳將乙○○圍住,並由林旭東出面,以加害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乙○○:「在庭上不要亂說話,知道你住所,要小心一點」,其他二人亦同聲附和之情況下,致乙○○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在臺灣台北地檢署內,要林旭東持照相機強行對乙○○照相。伊與告訴人間,因為告訴人對伊有擄人勒贖的官司,所以告訴人才對伊提起本案不實的告訴。伊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天在地檢署有在法庭內見到告訴人,可是出到法庭外後,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
(一)若被告確有指使林旭東強制拍照之行為,何以告訴人竟捨近求遠,不在當天開庭完畢後直接在檢察署申告,反而於兩天後在興隆派出所報案,嗣在輾轉至法院旁之博愛派出所報案,足見告訴人所述不實,有可能係在非法取得林旭東與 許金盆 間之電話錄音後,再依該錄音之內容,杜撰虛偽之事實提出告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被告係與林旭東等人先至國軍英雄館用餐,告訴人隨後到達,因遇在二樓之被告等人而走到一樓,依告訴人指稱,林旭東與另二人將其圍住,並出言恐嚇云云,而依證人陳志飛在台灣高等法院對林旭東妨害自由一案中所作陳述,雙方僅為口角,縱時間稍久,亦難認為被告等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當可確認。
(二)不論係在檢察署走廊強制拍照,或者在國軍英雄館施以恐嚇言詞二事是否屬實,告訴人均承認上開二事發生時,被告甲○○並未參與。是不能僅以被告與林旭東為朋友關係即認為被告有施行上開行為,進而論以共犯。另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並未說明如何取得,顯見其取得係非法,上開非法取得之錄音帶,並不具證據力。本案在經檢察官多次不起訴處分後,卒因林旭東本案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告訴人始再行告訴,然起訴意旨多所臆測,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案所指事實自屬誣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係由林旭東、 陳周旭 及黃佩斯陪同前來(參酌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五六九號卷第十九─一頁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雖渠否認有拍照情事,惟林旭東於當日攜帶相機到地檢署一事應可確認,蓋證人即被告配偶許金盆於偵查中證稱:「(問:林旭東在何處向妳借相機?)開庭當天早上,在辦公室向我借...」,而林旭東亦自承:「(問:為何與許金盆借照相機?)我做鞋子生意,我要照相機,當天我到法院忘了帶相機,我想聚餐後要到店裡照鞋樣,當天早上我先到許金盆辦公室,才來法院,是早上去辦公室時向她借的照相機...」(均參照上述偵查卷第六九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再依被告甲○○自陳:「...我跟林旭東說那個就是教唆乙○○綁架我的陳志飛...」(同上偵訊筆錄)。稽之告訴人乙○○於原審所述:「(問:當時有誰指示林旭東拍照?)甲○○手指我,林旭東過來對我拍照,另有二人,一坐偵查庭內,把我圍住。」(參酌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問:在偵查庭當天情形如何?)當時甲○○坐在椅子上指著我,並說話,但我不清楚說什麼,林旭東等三人圍住我並強行拍照,...」(參酌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是日林旭東確有以相機向告訴人拍照情事。蓋告訴人乙○○與林旭東並不認識,若非林旭東有近距離拍照動作,告訴人當無從知悉林旭東與甲○○同行,且當日攜有相機,而林旭東若非經由被告甲○○指認,亦無由起意並擇定對告訴人乙○○拍照。另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由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林旭東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許金盆電話通話錄音,對話中林旭東確實言及:「當然啦,當場嚇得要死,在那邊照了二十分鐘才收起來的,我把照相機掛在胸前。」等語。另許金盆亦稱:「我碰到我老公(即甲○○)我老公說我們給他照相,我說你們真勇敢。」,足見告訴人乙○○指訴情事非虛。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雖係其私自錄音而製作,然上開錄音內容擷取時間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本案發生之後,斯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尚未施行,縱其取證過程容有不當,惟尚難認為犯罪被害人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有何失當之處,倘該證據與犯罪事實有關且有助於事實之釐清,尚非不得採為證據資料,合先敘明。雖林旭東於偵查中對於錄音帶內容辯稱:「(問:為何說有向乙○○照相?)我是為了安慰許金盆才說的,事實上未照相...」(參前揭偵查卷第一七0頁背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云云。然告訴人乙○○並不知林旭東有所謂安慰許金盆之舉,也無配合安慰之必要,若是日並無強迫拍照情事發生,告訴人乙○○何以對於林旭東照相一事指證歷歷?且與林旭東所謂「安慰」許金盆之敘述情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另告訴人乙○○指稱被告與林旭東、黃佩斯及陳周旭等人於同日中午在國軍英雄館對渠恐嚇一節,經原審訊問是日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陳志飛,據其所述:「(問:之後發生何事?)我與乙○○到國軍英雄館一樓用餐,從二樓下來三個人,其中一人著西裝,三個人抓乙○○去外面,我亦隨去,我聽到他三人對乙○○說『債務事不要管,在法院別亂講,知道住址...』等語,那三人有一位是林旭東,與另一年輕人,三人一齊附和講上開言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亦表示:「...我的確有看到乙○○及陳志飛自一樓上來...」(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乙○○所指是日中午於國軍英雄館再度遇見林旭東與被告等人一節當非虛構,而依告訴人乙○○所提林旭東與許金盆對話之錄音帶談話內容所示,林旭東稱:「有啦!他(乙○○)中餐廳不敢吃,我們去西餐廳把他(乙○○)拖出來。乙○○怕的要命,妳昨天應該去,站在上面看,中間有一位陳先生,說交給我就好,一個對一個。」、「乙○○先出來,乙○○連出法院不敢出來,怕我們攔路找他談話,他又縮回去。到國軍英雄館他們連中餐都不敢吃,跑到西餐廳去,一樣,反正不在法院,沒關係,就給他拖出來在西餐廳門口,我們給他(乙○○)訓話。」,足見林旭東等人於國軍英雄館時確曾對告訴人出言恐嚇,雖林旭東於涉案後否認有恐嚇言詞,辯稱:「...我只是告訴乙○○不要騷擾甲○○...」云云(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然若林旭東等人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何以林旭東在與許金盆談話時表示乙○○「怕被攔路談話、被從西餐廳拖出來」?縱然林旭東言談中確有浮誇之嫌,然告訴人乙○○並無配合林旭東編造故事之理,經核告訴人乙○○指訴情節與林旭東所述內容尚稱吻合,堪信告訴人乙○○指訴內容尚非子虛。矧林旭東與被告甲○○尚稱舊識,與告訴人乙○○素未謀面,若非甲○○授意,林旭東何以好事參與?足見被告與林旭東之間就上開二行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在偵查庭外強拍乙○○照片部分與林旭東等三名成年男子間及在國軍英雄館一樓大廳恐嚇乙○○之林旭東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甲○○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強制罪、恐嚇罪,各有期徒刑三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被告自本案發生歷經將近六年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堪認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